-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向原告購買清水板模,合計買賣價
- (二)原告只是中間批貨盤商,一般如願意折價使用(約0000-00
- (三)原告於104年9月底出貨完成,原告即至工地要求先開貨款,
- (四)104年10月初確有將材料送回再釘製一事,此乃售後服務,
- (五)原告所開立之全額發票,被告亦全數申報,即同意此筆交易
- (六)104年12月初原告至工地收款,即被告所說的他加一萬那天
- (七)如果被告要用請求年限來迴避問題,哪被告也只能像換成不
-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於104年度施作「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模板工程」,
- (二)雙方之爭議情狀業如先述,實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該批模板具
- (三)被告所申報之發票,雖係以一開始之交易額371,070元列入
- (四)縱認被告仍須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自承
- (五)該批模板之瑕疪則詳如被告108年11月06日陳報狀所提之照
- (六)原告暨已於109年3月3日所遞之陳報狀中自承「本人願意扣
-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得請求買賣價金之日起算2年內向被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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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68號
原 告 欣柏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秉伸
被 告 奕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5日向原告購買清水板模,合計買賣價金尚餘新臺幣(下同)61,070元,業經原告將買賣的物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RN00000000交由被告收執。
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只是中間批貨盤商,一般如願意折價使用(約0000-00000)會事先協商才同意而非使用自行決定扣款金額及票期(多開一個月利息皆有本人借資先墊),且如扣款6-7萬,上游廠商亦不會接受,只會要求全新產品退還,但已被使用。
且原告開立之發票,被告亦已申報,即全數承認本筆交易只是一再藉故拖延。
(三)原告於104年9月底出貨完成,原告即至工地要求先開貨款,原告告知被告原告只是過手將貨品送至工地,希望票期要開三個月,先將款項開票給原告,但被告會計龔麗玲說快過年等因素,只願先開30萬,並說剩下的下次再開。
如果原告知道要折價這麼多(折價兩成),原告就不要賣了,沒賺多少錢,票又亂開這麼久,原告需要去當一個笨蛋嗎?故被告說法實有違常理。
且被告的說法本末倒置,將12月初的結果套在一開始的9月底,此部份可以請會計龔麗玲出庭作證。
原告從來就沒有討論過,何來達成協議。
(四)104年10月初確有將材料送回再釘製一事,此乃售後服務,原告也居中協調製造工廠與被告雙方,但針對槍釘打太深入一事,被告告知原告說他這邊需要兩個工人將較深孔洞填入矽膠等較為平整才能施工,被告亦居中協調預估費用是三、五千元,後因被告可能工程疏失忘記此動作,後也告知原告需要兩個工人將突起部分抹平,原告想跟填入矽膠動作費用誤差不大,故也不以為意,但卻事後借題發揮,在12月初收款時不願支付剩餘未支付的款項,原告只想說做人做事應該符合比例原則,講好花小錢解決問題,原告亦告知製造工廠也將款項支付第三者,被告卻事後不願將尾款支付,實乃不符商業經營之公道法則。
被告所提供之點工證明更不合邏輯,第一木製產品翻用次數及使用期限都有限有折舊損壞因素,第二單方面提供之叫工證明之對價連結性,第三當初講的說派兩個工填充物我方才點頭讓其使用,針對這打太深問題,一百多片原告派兩個工加填充物是可以在五千元以下就解決的問題。
(五)原告所開立之全額發票,被告亦全數申報,即同意此筆交易行為,如有協商同意完成折價,亦會開立折讓單據,故被告以不實之口頭約定云云,皆為被告單方面自己想像,真相是原告的貨品被被告使用,被霸凌想用八折價來侵吞原告的貨品。
(六)104年12月初原告至工地收款,即被告所說的他加一萬那天,也是龔麗玲出面,票期越開越長,被告一開始都推說很忙避不願談,被告苦等超過二、三小時,後來堵到人,被告才跟龔麗玲說加開一萬給原告然後就跑了,再來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也要給工廠錢,賺不到幾千卻要來賠6、7萬,豈有這樣的道理。
又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置之不理,針對調通聯紀錄只要不要讓手機主人知道,原告亦無太多意見,聯絡方式有被告的0923及龔麗玲0916兩支及其兩位通訊軟體LINE。
(七)如果被告要用請求年限來迴避問題,哪被告也只能像換成不當得利等其他案由再繼續訴訟,這只是浪費司法資源,還有雙方的時間,並不能解決問題。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4年度施作「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模板工程」,向原告自4月至12月期間共購買1,190,127元模板材料,當年9月所進模板加工材料乙批,價金達371,070元,因合板加工打釘不夠密集之缺失,被告提出整批退貨,而原告要求整批載回修改不要退貨,修改後再送回。
被告另發現更離譜的缺失是槍釘打太深入,使用這批暇疵合板施工會使澆置混凝土完成面不平整,品質落差太大,因而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退貨載回,但原告說明退貨損失大而求減價收售,被告念及雙方迄今配合超過5年,乃同意口頭約定以30萬元成交,次月原告再次進貨提議上批貨折價7萬元太多,被告也顧及雙方情誼而提出現(1)加價1萬元。
(2)施工後原告派工修補澆置後完成面於平整。
(3)整批退回。
後續再施工後被告電話一直聯繫不上原告,於是被告派請工人修補,且於前2年還持續電話聯繫原告,仍然無法與原告聯繫上,原告事隔4年後更換聯繫地址和電話,並再提出要求償還差價,實不合理。
(二)雙方之爭議情狀業如先述,實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該批模板具有瑕疵,雙方乃合意以30萬元減價購買,而後因原告認為其亦受有損害,被告考量雙方長久交易往來之情面乃於下期交易同意額外補貼1萬元予原告,該等事實亦可自被告所提出之104年11月初或請款明細表中有手寫記載「+10000元→310000」,並有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旁簽署確認,更可證被告所述並非虛構。
(三)被告所申報之發票,雖係以一開始之交易額371,070元列入申報,該金額與實際交付款項有差異而未要求原告開立折讓,乃係因雙方協商後減價購買,雙方就發票部份乃合意以該原金額申報,將瑕疵差額損害亦列入,未額外開立折讓,此為雙方合意之事項,並不能代表原告對此仍有貨款請求權。
(四)縱認被告仍須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自承),惟「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人,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而言,而所稱商人,舉凡販賣商品之人,即足當之。
因此,原告自承其係批貨盤商、其公司營業登記營業項目亦有建材批發、零售業,且原告係以買賣貨物價款未獲清償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系爭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有前揭二年短期時效消滅期間之適用。
是以,原告之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自104年9月5日得為請求時起算,迄其於108年8月19日起訴時,顯已逾2年,該請權業因時效完成而罹於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之。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業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該批模板之瑕疪則詳如被告108年11月06日陳報狀所提之照片所示,因該批模板加工打釘不夠密集,甚而太深入以致原告使用該批瑕疵之合板施工時,會導致澆置之混凝土完成面不夠平整,會產生凹凸不平之情狀,而該混凝土所生之凹凸不平則須分別以填補、磨平之方式,以致被告承攬之工程標的文山水資源回收中心、中科台中園區污水處理廠及彰濱淨水廠等工程每次使用該瑕疪合板施工均會發生凹凸不平之情狀時,甚而導致被告均需二次派遣員工前去填補、磨平,因而額外產生總計237,831元整之工資費用,此即為被告因原告所交付之瑕疪合板所產生之損害費用。
(六)原告暨已於109年3月3日所遞之陳報狀中自承「本人願意扣除兩成工廠的失誤」,可見原告所交付之該批模板確實具有瑕疪,不容被告否認。
縱認本案認定被告仍須給付剩餘貨款予原告(此為假設語氣並非自承),惟被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以上開瑕疪修繕費用作為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底即應給付本件貨款價金等語,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既為買賣價金,即有前開第127條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原告自104年9月底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原告另主張其之前即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本件係原告第一次起訴等語,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先前之催討即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就本件貨款債權有中斷事由存在,原告之貨款返還請求權至遲於106年10月間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原告至108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一節,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自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日起已逾2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被告此部分辯解堪信為實在。
又被告此部分抗辯既已為實在,兩造間其餘瑕疵給付、抵銷等攻防方法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二)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如以請求年限來迴避問題,即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得請求買賣價金之日起算2年內向被告為請求,被告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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