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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876號
原 告 陳玉山
被 告 鍾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9日起至103年6月28日止向被告租賃坐落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1005室,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500元,每次續約一年,押租金為11,000元,並簽立租賃契約書。
此後續約,原告每年以口頭續租,後因故無法承租,於108年9月2日向被告退租,被告卻不願將租屋押金退還給原告,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押租金。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訴訟期間費用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其出租人為訴外人林佩潔,承租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原告匯款之對象,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
而原告與訴外人林佩潔除簽訂該租賃契約,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續約至105年6月27日外,並未簽訂其他任何租賃契約,則本件房屋租賃關係,顯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林佩潔間,被告僅為代出租人林佩潔之收受租金之人,並非租賃契約之出租人。
而依租賃契約書末頁,保證金之簽收人為訴外人林佩潔,被告僅為匯款帳戶之受款人,更足說明,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林佩潔。
(三)本件原告既係與訴外人林佩潔簽訂租賃契約,而其保證金11,000元交付之簽收人亦為林佩潔,而非被告,則租賃之契約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林佩潔間,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請求林佩潔返還保證金,不得向租賃契約以外之人即被告為請求。
因此,原告主張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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