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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21號
原 告 蔡漢北
被 告 姚美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辦業務之公務之人員,有義務通知車主驗車。
本件經原告詢問承辦人被告是否有寄書面通知車主即原告驗車,該承辦人電話答覆被告有寄明信片至原告舊址即臺中市○○區○○路○段○巷00號,惟原告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即已搬遷且將戶籍遷至新址,以致原告未收到驗車之書面通知,復因原告工作忙碌而錯過驗車日期,監理機關於108年7月12日逕行舉發開罰原告逾期驗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應屬被告業務上行政疏失所致,被告應通知而未通知車主即原告驗車,造成原告權益受損,爰依名譽受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原告至法院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計4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二、被告抗辯:
(一)查臺中區監理所核發之行車執照均已載明車輛指定檢驗日期,車主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6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車執照所登載之指定檢驗日期,主動前往指定場所參加車輛定期檢驗。
再檢視臺中區監理所委外廠商108年5月份所提供之「服務性質明信片通知」寄送資料儅,本件明信片通知單係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6,核與電腦登記地址相符無誤。
且臺中監理所本另設有車輛簡訊通知車主驗車服務,於108年6月30日送達車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惟原告仍無視,未依規定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致衍生逾撿違規單,被告所訴顯無理由。
再者,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原告如認違規單之掣立致己權益受損,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逕提起本訴亦有未合。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抗辯本件通知原告驗車之書面係屬服務性質,且該通知明信片亦係寄送至臺中市○○區○○里○○路000號13樓之6,業據提出寄送通知電子資料檔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抗辯臺中監理所且另設有車輛簡訊通知車主驗車服務,業於108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亦據提出簡訊通知驗車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且該簡訊通知寄送之手機號碼,亦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所載之手機號碼相符,有起訴狀(見本院卷第8頁)在卷可憑,應堪採信。
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將通知書面寄至其舊址,且其未收到簡訊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又原告就其名譽究如何因此受損,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此外,原告亦自承本件伊並無先另請求國家賠償等語,則其逕對被告提起本訴亦有未合。
再者,原告因提起本訴而至法院調解、開庭之交通費用,既係原告為維護自己權益而至法院調解、開庭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亦難認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元及原告至法院調解及開庭之交通費計4000元,均難認有據。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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