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
- 二、被告抗辯:伊不知自己有無過失。伊沒有駕照警察應該開單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閃避疏忽且駕照被註銷,應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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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郭淳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1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04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11月2日1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閃避疏忽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欣霓駕駛之0000-SF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
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375元(包括工資10,177元、零件17,038元及烤漆11,1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3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不知自己有無過失。伊沒有駕照警察應該開單,但是下雨天閃避是一定,旁邊車很多無法閃避。
伊認為伊要負責七成,對方三成。
對方一直衝過來,伊沒有辦法閃避。
且對方修車沒有事先通知伊。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因閃避疏忽且駕照被註銷,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38,375元(包括工資10,177元、零件17,038元及烤漆11,16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肇事處理報告、系爭車輛(維修)照片、原告公司函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165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訴外人李欣霓於接受警察訪談時之陳述及現場照片等以觀,乃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會車之際,被告要閃右方路邊車輛而往左偏駛跨越雙黃線,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明,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揭過失,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帝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38,375元(包括工資10,177元、零件17,038元及烤漆11,160元),業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96年(西元200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11月2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7,038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704元(計算式:170380.1=1704,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0,177元、烤漆11,16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23,041元(計算式:1704+11160+10177 =23041)。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8,375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3,04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41元,及自108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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