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935,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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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5號
原 告 金牌國宅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豪
訴訟代理人 廖森榮
被 告 曾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55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0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設定義務人,依公寓大廈菁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原告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繳納管理費,惟自民國105年7月起迄至107年12月止計30個月,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含停車位規費),計積欠管理費新臺幣46,530元(其計算方式為: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1,551元(含停車位規費,其中管理費為每月1,351元(35元/坪38.6坪),停車位規費為每月200元)乘以30個月=46,53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30元。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住戶規約規定,住戶應按期繳納管理費(含停車位規費),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551元(含停車位規費,其中管理費為每月1,351元(35元/坪38.6坪),停車位規費為每月200元)乘以30個月=46,530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管理費積欠明細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原告組織章程、住戶規約、公寓大廈報備基本資料、組織報備證明、管委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復按催告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催告,本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6月29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堪以認定。

是被告自107年8月3日起至107年12月止,既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欠繳之該段期間之管理費(含停車位規費)7655元(計算式:107年8月份被告應繳管理費1,448元(1551×29/31=1451,元以下四捨五入)加107年8月至12月計4個月之管理費計6,204元(1551×4=6204)等於7655元(1451+6204=765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三)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惟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社區之管理費如無公共基金可為支付,原則上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例外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

是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繳納管理費,應以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決議或規約有規定者為其前提。

再者,有關欠繳公共基金之原區分所有權人,如已將其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過戶他人,除過戶後之新區分所有權人已參照民法第300條或第301條規定,訂定債物承擔契約,願為原區分所有權人代為清償所欠之公共基金外,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不得逕向新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繳納之。

(四)查,依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存證信函可知,系爭房屋自102年11月28日起之區分所有權人為曾清松,原告於107年4月26日及同年8月1日所寄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係以向曾清松為之,有該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1份及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係於107年8月3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既如前述,而原告之住戶規約(第二章)第四點第7小點所規定之住戶為專有部份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亦有該規約在卷可憑,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在107年8月3日之前亦為原告社區之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擔原區分所有權人積欠之管理費之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至107年8月2日亦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所屬社區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55元,及自10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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