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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孫郁榛
被 告 明揚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26日起,於陳永權受僱期間,在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按月將陳永權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超過新臺幣16,57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童兆勤,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利明献,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永權因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司執字第37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被告公司應將訴外人陳永權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資、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以下統稱新資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16,576元部分予以扣押,而於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
詎被告不理會此事,經原告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1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再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陳永權對被告之債權,本院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37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核發扣押命令,嗣再核發移轉命令等語;
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原告以清償債務事件向本院聲請對陳永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108年1月4日中院麟民執108司執午字第374號函,就債務人陳永權服務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超過16,576元部分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明載被告如不承認上開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聲明異議;
嗣被告及陳永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午字第374號執行命令,就前開已扣押債權,准移轉債權予原告,此經調閱本院108年司執字第37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未逾上開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而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違反執行命令,未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告主張其經由執行命令移轉債務人陳永權對被告之債權,得逕向被告請求,即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108年1月26日起,於陳永權受僱期間,在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按月將陳永權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超過16,576元部分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新臺幣49,524元,及其中新臺幣48,173元自民國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執行費用新臺幣4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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