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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被 告 郭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9元,及其中新臺幣48,581元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准予信用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最遲應於帳單列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
惟被告截至108年10月6日止共尚欠51,009元(內含本金48,581元、已到期利息1,528元、及違約金900元)。
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9元,及其中48,581元自108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3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銀行悠遊信用卡簡易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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