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974,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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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陳進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83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南屯區向上路5段,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鑫達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王世敏駕駛之ACF-868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警員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

以被告應負3成肇責計算,被告應負本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355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1,380,828元(均為零件費用)之9折,惟原告僅賠付633,88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算作業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二、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而據被告於警詢之談話紀錄表記載:「我駕駛自小貨(8425-P7)由精科五路沿向上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外側快車道直行,我行駛時車子忽然熄火,我就靠快、慢車分隔島停車,因為車子發不動,我就打雙黃故障燈,我就下車,距離我車子後方約3輛汽車(約15至20公尺)的距離指揮交通,我沒有放任何警告設施,我指揮交通(示意後方車輛閃避)約10分鐘後,對方車輛向我駛來,我人有閃開,對方就與我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時速限制60公里之路段故障,未依上開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致造成本件車禍,應可認定,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王世敏駕駛車輛,未注意前方故障車輛,致自後追撞前方暫停之故障車輛,是訴外人王世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上揭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鑫達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王世敏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380,828元(均為零件費用)之9折即1,242,745元(計算式:0000000X0.9=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業如前述。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8年(即西元2009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8月31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4,276元(計算式:00000000.1=12427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王世敏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7,283元(124276×0.3=37283)。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283元,及自108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94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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