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小,993,2020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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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93號
原 告 白蘶秦
被 告 張景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沙簡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因為工作時突然遭三個人圍毆霸凌,言語羞辱,甚至恐嚇原告,對原告稱他們有槍之類之話語,造成原告身心遭受很深的傷害及恐懼。

本件係被告及被告找來之二位朋友傷害原告,導致原告在家休息8日,只敢在家,就怕出門還會遇到打原告之人或是被開槍。

原告因事發過程及被告等人上開恐嚇原告之話語,晚上常做惡夢,夢到可怕的情景,讓原告好幾個月都活在恐懼之中,迄今想起仍覺可怕,也許是一輩子陰影,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因心生恐懼請假8日之工作損失12,800元及精神慰撫金56,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12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原告因執行路面景觀園藝工程等細故產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468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等真實為真正。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於107年11月12日至醫院急診,原告且因而出現晚上睡不好情形,而於107年11月14日再至醫院就診,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亦足認定。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有上開恐嚇原告之侵權行為之事實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8年2月18日警詢及同年5月27日上開刑案偵查中,均未言及被告有何前揭恐嚇原告情事(見108年度偵字第13182號卷第33至35頁、第63至65頁),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犯行,致原告受有之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且查: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二次就診而支出醫療費1,000元之事實,業據 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此部分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有本院送達回 證在卷可憑,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00 元,應予許可。

2、原告請求請假8日之工作損失12,800元部分: 依原告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之記載, 原告係於107年11月12日17時23分許至醫院急診,於同日即離 院,且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 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再因出現晚上睡不好情形,而於107 年11月14日至醫院就診,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記載,原告並無8日無法工作之情 形,則其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應無理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上揭 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係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造成原告受有精神傷害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復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查原告遭被告傷害身體,顯見原告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再原告係大學肄業,受僱於 園藝公司,薪資為1日1,6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學 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同 上偵卷第25頁),再參佐二造之財產狀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二人財產狀況。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 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56,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1,000元(計算式:1000+20000=21000)。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乃係於108年9月23日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108年9月24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10月3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0月4日零時起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94年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本件傷害犯行,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及自108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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