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救,5,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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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詩文
相 對 人 林黃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沙補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同法第109條第2項亦有明定。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是聲請人是否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非無疑。

此外,聲請人為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僅提出起訴狀1紙,並未檢附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資料。

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其它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顯未能就其聲請為相當之釋明,本院審酌本件裁判費金額為3,860元,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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