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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曾詩文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黃蜜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裕文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林裕隆 (住址詳卷)
相 對 人 楊靜如 (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沙補字第51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資力現況並無所得或利息收入,亦無其他可供處分資產,有本院查得之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表可佐,並以聲請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然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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