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秦頤強
被 告 李佩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87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新臺幣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法犯意,盜錄原告核予訴外人郭慶輝、陳詠德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致遭製成偽卡並刷卡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55,061元(另有國外交易手續費1,786元)。
被告之不法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依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未付帳款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
此屬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被告亦應一併填補。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387元整,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16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7年度簡字第996號刑事卷宗(含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000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147號、106年度偵字第21625號、107年度執字第17723號、107年度執沒字第5610號、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40號卷)查核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側錄第三人信用卡資料之犯罪分工角色,致原告受有157,387元之損害,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偽造原告信用卡行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兼括被告在內等前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本各有賠償原告所受157,387元損害之責。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損害157,387元,及所失利益即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8月16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387元,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8月16日起,按延滯第一個月300元,延滯第二個月400元,延滯第三個月5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