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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原 告 俞素蓮
被 告 紀哲民
被 告 紀宗瑜
被 告 紀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依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所載,兩造所有土地相毗鄰,因兩造土地經重測後發生界址爭議,原告表示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為現況建築物中間線位置,可見原告係因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定兩造相鄰土地間之界址(詳如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之界址點及連線),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定之,從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5620元,原告尚應補繳11715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表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1000元一情,原告係以本件界址紛爭經調處之結果與其主張之界址點連線之計算面積相比較後之差異(約減少35平方公尺),並按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基準。
然土地面積之數值,為兩造就土地間界址發生爭議後,地政機關或調處機關就兩造指界之位置或調處結果為土地面積計算,此為土地界址爭議未釐清前,兩造各以渠等指界位置而計算土地面積之必然結果,因此,本件訴訟既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土地間之界址點及連線發生歧異,即渠等土地之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自仍應以確定界址點連線,並確立地籍圖線為本件訴訟之利益。
嗣本件訴訟判決確定後,再據確定判決認定之土地間界址點及連線測算土地面積,若與原告主張界址連線計算之面積或原土地登記簿面積產生增減,亦是將正確界址反映於地籍圖之必然結果。
原告表示以土地面積增減為確認界址訴訟之利益,為本院所不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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