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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俞素蓮
被上 訴人 紀哲民
紀宗瑜
紀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土地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3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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