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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林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0元,及其中新臺幣29,226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6,9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9,457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新臺幣(下同)33,060元(包括本金29,226元)及利息未清償,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復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0元,及其中29,226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整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尚有166,974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49,457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166,974元,及其中149,457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0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通知函、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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