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115,2020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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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文陞
訴訟代理人 楊婷伊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晏璋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雖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但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否認被告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

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並聲明:1、確認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持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舉證如下:被告之所以持有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所經營之高美濕地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美公司)前曾與被告公司就「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及體驗館」之生態環境教育與導覽服務簽訂合作契約書(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及體驗館合作契約書,下稱合作契約書),依據該契約第6條第5項約定內容,就生態教育及導覽服務等教學所需增添之設施(備)之費用,由被告先行出資購買,高美公司再分期返還予被告,惟高美公司應開立等值之銀行本票予被告收執,然原告誤開立僅有原告為發票人之本票予被告,實際上,原告並無為高美公司擔保之意,且依契約內容所示,本就為高美公司所應開立之銀行本票,原告亦非高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縱被告認為高美公司尚有借款未清償,亦應向高美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原告,是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

2、縱鈞院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仍否認之),惟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給付不能,高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原告茲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行使抵銷抗辯:⑴依據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在高美濕地體驗館內販售與生態教育、導覽服務相關之商品,係高美公司與被告合作契約唯一之獲利來源,高美公司亦係認為可透過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獲取利潤,然契約簽訂後不久,高美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告知,從未允許廠商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至此,高美公司認契約目的不達,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然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既係系爭契約最主要之項目,且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高美公司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⑵又本件高美公司因信賴被告主張可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方會添購生態教育、導覽服務所需之相關設備、設施,並支出相關費用,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致契約給付不能,此部分之損害,高美公司自得向寶美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⑶高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茲以書狀之送達,通知被告債權讓與。

3、茲以高美公司移轉予原告之如下請求權,向被告主張抵銷:⑴高美公司依合作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179萬3171元,原告以此主張抵銷:高美公司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主要目的在於透過高美公司之專業為被告經營生態教育及導覽服務,並藉此營利,然查,被告明知高美公司欲經營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應先經臺中市政府核准,竟仍於系爭契約內承諾高美公司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販售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高美公司因信賴系爭契約,陸續為經營生態導覽服務,為系爭服務中心及體驗館進行木作裝潢、水電工程、購買生態導覽服務所需之相關物品,上開金額高達179萬3,171元,嗣經民眾向臺中市政府反應後,臺中市政府告知高美公司不得在系爭體驗館內經營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

至此,高美公司方知系爭體驗館不得經營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屢向被告反應未果,被告亦遲遲無法解決問題。

被告係在107年1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營運執行計晝書,顯見在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以後至107年11月19日前,高美公司根本不可能進行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甚明,從而,被告根本無法使高美公司在契約存續期間內經營收費式之生態教育及導覽服務,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其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致被告受有為經營系爭收費服務,在系爭服務中心及體驗館投入木作裝潢、水電工程、購買生態導覽服務所需之相關物品,但實際上無從經營收費式導覽服務之損害,上開金額高達179萬3,171元。

高美公司自得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1條第1項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遲遲未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致高美公司無法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經營收費式之導覽服務,是高美公司原先對被告之給付目的不達,於契約終止或解除後,被告繼續保有如高美公司依附表所示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高美公司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部分之價額179萬3171元。

4、被告雖抗辯系爭合作契約書第6條第3項所指僅係與生態教育、導覽服務相關之商品並非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被告亦未承諾得使高美公司經營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等語云云,但查,依系爭契約高美公司所負之主要義務在於協助被告提供生態導覽服務,而非在販售實體商品,此由高美公司為系爭契約之履行所購買之設備、水電裝潢、木作工程即明,若主要僅係要販售實體商品,高美公司又何需大費周章添購大型水族設備、投影機、擴音機等音響設備,詳言之,以高美公司當初添購之設備物品均與主題商品之販售無關,顯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最重要之目的即在於透過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營利。

若依被告之解釋方法,顯係認為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高美公司提供無償之生態導覽服務(被告認為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不過係被告恩惠性地為高美公司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豈不怪哉?是被告此種解釋方法,顯然背離雙方締約之目的,顯不可採。

5、縱姑且不論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所指為何,惟依照被告與臺中市政府間之經營契約1.2.11.約定,被告必須於開始營運之日前30日內,依據其契約約定提出營運執行計畫書做為其營運執行之計畫書,且被告若欲開始營運應先徵得臺中市政府書面同意,由此觀之,被告係在107年11月20日才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營運執行計算書,亦即在該時點,被告根本尚不得依據經營契約開始經營系爭體驗館,不論是非實體之生態導覽服務或與生態導覽服務相關之商品,均不得開始營運,被告之行為均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甚明。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確實於107年7月16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如原告欲主張系爭本票有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情事,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及105年度台上字第934號民事判決意旨,基於票據無因性,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就兩造原因關係不存在等節加以舉證,被告亦無進一步證明之必要。

(二)查本件被告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高美濕地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高美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因高美公司經營不彰,雙方於107年11月20日會議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有契約雙方代理人之往來函文可證,且原告就系爭契約終止一節亦不爭執,併予敘明。

次查被告已給付高美公司150萬元借款(先由訴外人寶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7月16日代被告匯款100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07年7月18日還款100萬予寶輝公司,再由被告自行於107年10月15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

則高美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本應開立150萬元本票予被告,惟因高美公司無法開出本票,遂由高美公司負責人即原告以個人名義開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借款日即107年7月16日)作為擔保,被告並同意收受,則系爭本票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所言要無可採。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為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此項爭執,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受有侵害的危險,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美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六之4約定:「本合約期間內,因生態教育及導覽服務等教學所需增添之設施(備)得由乙方(即訴外人高美公司)逕為規劃設置後再行知會甲方(即被告)」、第六條之5約定:「前項約定,甲方得先行支付本項設施(備)購置費用,惟乙方須告知甲方其購置目的與內容,並開立等值銀行本票予甲方作為擔保。

本項費用俟乙方分期攤還完畢後,甲方應無息歸還銀行本票予乙方」,本件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為上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5所指之本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執之附表所示本票,原告並無為高美公司擔保之意,且依契約內容所示,本就為高美公司所應開立之銀行本票,原告亦非高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縱被告認為高美公司尚有借款未清償,亦應向高美公司主張權利,而非原告,是兩造間根本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

然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高美公司於簽訂合作契約書時,暨約定由當時擔任高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代替該第六條之5所約定之本票,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5擔保所用,原告主張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可採。

再被告因上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5約定,已交付150萬元設施(備)購置費用,給訴外人高美公司,此亦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取得附表所示本票,並非無原因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五)又訴外人高美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被原告,原告並持此對被告主張抵銷,茲須審究者為,訴外人高美公司對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有,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經查: 1、原告雖主張:依據契約第6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得在高美濕地體驗館內販售與生態教育、導覽服務相關之商品,係高美公司與被告合作契約唯一之獲利來源,高美公司亦係認為可透過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獲取利潤,然契約簽訂後不久,高美公司經臺中市政府告知,從未允許廠商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至此,高美公司認契約目的不達,而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然在館內販售生態教育、導覽服務既係系爭契約最主要之項目,且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高美公司得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云云。

然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8年8月27日中市建園景字第1080038543號函說明(四)「綜上,爰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

惟查寶美公司於107年11月19日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而高美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系爭時點營運執行計畫未核准,故不得收費」。

據上可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

但因高美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故寶美公司雖於前一日即107年11月19日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然該營運執行計畫書尚未經核准,故不得收費。

因此,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認為不得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理由為營運執行計畫書尚未經核准,而營運執行計畫書未核准之理由為高美文創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

因此,被告已然履行其提送營運執行計畫書之義務,然因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尚未核准,訴外人高美公司已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未核准被告所提營運執行計畫書,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係訴外人高美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提出解約。

故原告主張,合作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至給付不能云云,應無可採。

2、況訴外人高美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其契約期限為107年7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計3年6個月,原告主張被告係在107年1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營運執行計晝書,顯見在兩造於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以後至107年11月19日前,高美公司根本不可能進行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云云,然據上開合作契約書前言記載:「茲因『臺中市清水區高美濕地遊客服務中心及體驗館(公68)與南側公園暨轉運停車場(公69)民間參與投資公共建設方案』已由寶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投資契約,甲方有意與高美濕地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合作進行高美濕地生態環境教育與導覽服務相關係計畫,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條款,共同遵循。」

則訴外人高美公司於訂約時亦明知,雙方合作契約之根源為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之前述投資契約,其履行條件應受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簽訂之前述投資契約內容限制,而依上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說明,高美濕地遊客中心得依投資契約、投資計畫及營運執行計畫核定項目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故尚未核定營運執行計畫前,本即不得從事收費之生態導覽服務。

原告執此為107年7月間簽訂系爭契約以後至107年11月19日前,高美公司根本不可能進行收費式之生態導覽服務,主張被告違約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無理由。

(六)另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美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部分: 1、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當事人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高美公司於107年11月20日合意終止合作契約,其契約自終止之時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訴外人高美公司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

而被告於契約終止前所受給付,既係本於斯時有效之契約,自有法律上之原因,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2、再者,依上開合作契約書第六條之5約定內容,最終須負責給付設施(備)購置費用者為訴外人高美公司,被告僅係先行支付,再由訴外人高美公司分期攤還給被告,因此,依合作契約所購置之設施(備)應為付款人即訴外人高美公司所有,被告並非所購置之設施(備)之所有權人,況就訴外人高美公司所有之購置之設施(備),被告亦已於107年12月3日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高美公司自行搬離,否則當廢棄物處理。

則被告顯然亦無意占有或因附合而享有訴外人高美公司所購置之設施(備)。

則原告主張訴外人高美公司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亦無可採。

(七)又訴外人高美公司與被告間並未另行簽訂委任契約,訴外人高美公司依合作契約內容之給付,並非與被告間另行成立委任契約之結果,而係履行原合作契約內容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所示本票無原因關係、暨以訴外人高美公司對被告有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之返還必要費用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合作契約第11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均無理由。

故其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於107年7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支付被告15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377號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本票)
發票人:陳文陞、發票日民國107年7月16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票面金額1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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