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119,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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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金樹
被 告 陳萬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1046號),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被告係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沙鹿文昌分館前,持鐵棒下車至該館對面停車場,以鐵棒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臂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扭挫傷、左肩左手肘瘀青腫痛、左小腿瘀青腫痛、左食指瘀青腫痛、左脇瘀青腫痛等傷害,被告於犯案後旋駕駛A車離去。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①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50元。

②營業損失9萬元。

③精神慰撫金3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1,550元(見本院卷第51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為證,又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訛,本院認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248號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無不當,茲引用之(參附件),不再於本判決重覆記載。

又本件依據原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堪認原告有於本案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持鐵棒毆傷之事實;

又被告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被告所有;

而依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而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且一名男子自駕駛座持鐵棒下車,嗣後回到車上駕車離去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另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間後約8分鐘之13時51分11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案發地附近距離約1.6公里處;

況原告所證稱毆打其之人,體型與被告甚為相似;

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辯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借給他人使用,惟無法交代係借予何人,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傷害行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僅空言辯稱並無犯罪動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同一品堂中醫診 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81至89頁),應認原告已就其主張之積極事實為舉證。

是原告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主張,為有理由。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9萬元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工 作損失之費用,自應由原告就其因受傷勢而受有營業損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係陳稱:「(營業損失九萬元是如何計 算出來?)我是以一天兩千元×45天計算。

(庭呈工作證明書 影本、拍賣交易傳票影本3張、帳冊1張影本)」、「(工作證 明書是否是自己出具?)不是,是經過開會。」

、「(受損失 是你本人還是公會?)我本來沒有向公會領薪水。」

、「(你 曾經向公會領過薪水?)沒有。」

、「(既然都沒有,為何你 會有應領薪資九萬元?)再具狀。

我如果招會員進公會會有利 潤,利潤是勞健保局給我的。」

(見本院卷第52頁)、「((提 示上次庭期筆錄)請你帶的開會紀錄有無帶來?)沒有。」

、 「(到底有無你所稱的開會紀錄?)沒有紀錄一個月多少。

勞 健保局給付給我的公會業績。」

、「(針對你所主張營業損失 九萬元究竟有無證明可以提出?)我要叫理事出具開會紀錄。

」、「(學歷、工作、財產狀況?)國小畢業,我在菜市場賣 果菜,從以前到現在都是。」

、「(一個月收入為何?)我有 五個攤子,一天收入約一萬兩千元左右。」

、「(你因本件的 傷害而無法工作?)我的攤子不是我實際經營,是我太太跟我 兒子、女婿在經營。」

、「(你因本件傷害有無導致那五個攤 子無法經營?)是有在做。」

、「(你主張的九萬元的營業損 失有無包括這五個攤子?)包含在內。」

、「(請說清楚這九 萬元的營業損失如何計算出來?)我大約抓出來,我一天收入 四萬扣掉成本約一萬二千元。」

、「(你說你一天一萬兩千元 ,九萬元營業損失如何計算?)我一天工錢抓兩千元。」

(見 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原告就其如何有所主張之營業損失9 萬元乙節所為陳述,已有反覆不一情形。

況原告因遭被告毆 打後,即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就診,而當時原 告所受傷害為挫傷、瘀傷,除疼痛外,不致影響勞動能力, 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樂所檢附之原告病歷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40頁),另原告於106年6月23日至 一品堂中醫診所就診,自訴因於106年6月22日遭人暴力打擊 ,左小腿、左肩、左手肘挫傷,局部瘀腫,屈伸不利,看診 七次,經處理後情況改善,但無判斷是否無勞動能力,亦有 一品堂中醫診所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

是依原 告所提出之資料,要不足以證明與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營業 損失9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又事發地點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 館沙鹿文昌分館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對 於原告之社會地位及觀感必定產生相當之影響,並致原告於 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故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非財產 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復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經 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參 見原告所述及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見本 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權之方法及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50元及精 神慰藉金40,000元,共計41,55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萬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24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58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萬利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檢方僅提出車輛行進間之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手機地點之基地台位置作為起訴被告之證據,然並無任何其他證人及兇器,原審法院即據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證據太過牽強薄弱,被告實無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等語。
三、按定事實與證據取捨,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事與採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7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法院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與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先予認定告訴人有於本案時、地,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駕駛持鐵棒毆傷之事實;
及被告確實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亦為被告所有;
而依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上開自小客車確實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而停放於臺中市○○區○○街00號前,且一名男子自駕駛座持鐵棒下車,嗣後回到車上駕車離去乙節,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另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時間後約8 分鐘之13時51分11秒,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亦案發地附近距離約1.6 公里處;
況告訴人所證稱毆打其之人,體型與被告甚為相似;
被告雖辯稱上開車輛於案發時間借給他人使用,惟無法交代係借予何人,顯係幽靈抗辯;
故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被告雖以:我不認識被害人,並無犯罪動機等語。
惟犯罪動機係被告犯罪之主觀目的,是倘被告如未據實陳述,實難由客觀之證據所得推知,原審既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且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用法亦無違誤,被告僅空言辯稱並無犯罪動機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空言指摘原審依據薄弱之證據認定被告有罪實屬不當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具體舉證證明原審之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利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萬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下午1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A 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沙鹿文昌分館前,持鐵棒下車至該館對面停車場,以鐵棒毆打王金樹,致王金樹受有左上臂挫瘀傷、左手臂挫瘀傷、左小腿挫瘀傷、扭挫傷、左肩左手肘瘀青腫痛、左小腿瘀青腫痛、左食指瘀青腫痛、左脇瘀青腫痛等傷害,陳萬利於犯案後旋駕駛A 車離去。
二、案經王金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萬利固坦承A 車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 門號)為其所有、持用,且就告訴人王金樹有於前揭時、地,遭1 名駕駛其所有A 車之男子毆打且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A 車是我所有,但打人的不是我,當時我將A 車借給別人,但我不知道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告訴人受傷與我無關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遭1 名駕駛A 車之男子持鐵棒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樹、
證人即案發地旁住戶蔡楊淑英、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宏毅於
警詢兼或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2、23頁;
偵卷第17頁正反面;
偵緝卷第91頁正反面),並有員警於 106年8 月18日、107 年4 月1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8 頁;
偵卷第49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4、1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A 車之車行紀錄(見警卷第
17 -20頁;偵卷第53-562頁)在卷可稽。
(二)其次,A 車及B 門號均係被告所有,實際上亦為其所持用,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緝卷第42、87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35頁反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1-22 頁;
偵卷第28頁)。
而依證人王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2頁),佐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及GOOGLE MAP地圖(見偵緝卷第52、53-57 、61-62 頁反面)所示,A 車於案發前後之行車軌跡,係自臺中市沙鹿區
文昌街與日新街口,駛入文昌街後,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1分36秒停放在文昌街12號前,A 車內之男子下車犯案後隨即回到車上,A 車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2秒駛離現場,自文昌街左轉中正街方向離去。又被告所持用之
B 門號,於該日13時51分11秒至31秒有數通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市○○區○○路00號7 樓頂,有中華電信雙向通聯紀錄可查(見偵卷第30頁)。
則A 車既為被告所有,本件行為人又是駕駛A 車犯案,且被告持用之B 門
號顯示在上開基地台附近之時間為13時51分11秒,與A 車駛離案發現場之時間(監視器畫面時間13時42分32秒)間隔8 分39秒,此恰與案發地及基地台距離1.6 公里之車行時間相當,亦有GOOGLE MAP路線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參以,被告之身高181 公分,體重100 多公斤,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王金樹迭於警詢、偵訊中就行為人之特徵指證稱:
嫌犯是1 名男子,身材魁武,他100 公斤,壯壯的等語相符,是被告確為本件毆打告訴人之人,堪以認定。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始終無法交代案發時向其借車之人為何
人,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又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與被告在案發前後通聯之人陳玟錡到作證,待證:被告涉犯本件傷害之犯行。然該待證事實,
經本院調查後,已臻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
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萬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0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4 年1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10頁)。
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王金樹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非難,且於犯後飾詞卸責,未
見悔意,態度不佳,復未向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亦未能
達成和解;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且斟酌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月收入約5 至6 萬元,尚需
負擔1 名子女之就學費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陳萬利持以毆打告訴人王金樹之鐵棒1 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該鐵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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