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120,201904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千力

被 告 柯文浩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5日21時許,於社區公共空間,且有諸多社區居民在場下,以「你這個吃軟飯的」、「你這個吃軟飯的,住後頭厝的你是在哭啥」(臺語)等語,公然侮辱原告,而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原告為執業醫生,具有相當社會經濟地位,遭被告公然侮辱,原告名譽嚴重遭侵害,原告遭社區居民閒言閒語,抬不起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事出必有因,原告這是硬要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對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因公然侮辱犯行,遭判處拘役20日(詳卷19-31頁),被告就上開刑事判決載犯罪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係因停車位糾紛,而未能以理性對話方式,尋求解決之道,被告動輒以上開不堪之言語詆譭原告,確有導致原告心理健康負面之影響,況且被告上開不當言詞係在公眾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所為,客觀上造成原告人格貶低之評價,再參照兩造所受教育、智識程度,以及各自工作收入,經濟收入,職業等因素,暨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名譽權所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36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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