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 二、被告抗辯:
- (一)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 (二)原告傷勢輕微僅就醫一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 (三)原告只有一天急診,卻主張休養一個月,此部分請法院查明
- (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攜。
-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於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查: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 八、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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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1號
原 告 洪采琳
被 告 李國雍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交附民字第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94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9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0巷○○○○○○○○○○○路00巷○○○路○○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福至路欲往鎮南路2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且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前開頭部挫傷之傷害,常有暈眩感覺,卻檢查不出原因,且車禍發生後,後數日頭部均有暈眩、隱隱作痛情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約一個月,且影響睡眠品質,致使原告精神不濟、恍惚情形,經醫院治療方見改善、復原。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車輛受損所受下列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72,192元: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00元。
2、工作損失:原告開設永沛國際有限公司,從事化妝品、保養 品、美容品之貿易、銷售業務,業務範圍除國內之外,尚及 於大陸地區、東南亞地區,每月營業額數百萬元,獲利數十 萬元,而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頭部受創,致使整整一個月 無法正常工作,受到的損失難以估算,是以請求被告賠償工 作損失10萬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導致頭部均 有暈眩、隱隱作痛的情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約一個月 ,且影響睡眠品質,致使原告精神不濟、恍惚情形,迄今仍 無法完全恢復,原告因遭被告撞傷所受痛苦,實難以筆墨形 容,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
4、財產損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21,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 ,527元,工資費用為11,865元。
(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2,192元及其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92元(見本院卷第116頁),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原告傷勢輕微僅就醫一趟,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
(三)原告只有一天急診,卻主張休養一個月,此部分請法院查明。
(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依法折攜。
(五)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六)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確實那個月休養一個月,但是沒有醫生證明。
原告那時候身體很不舒服,聲音發不出來,有重感冒的症狀,是撞到之後整個人有點發燒。
原告本件車禍之後,除了急診當日就醫之外,並無因為本件的傷害再去就醫。
原告想很快就好了,所以沒有去就醫,原告拖了一個月只有去藥局買藥。
且原告不同意法院調取原告的病歷,因與本案無關。
四、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6年5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陳沛含,沿臺中市○○區○○路00巷○○○○○○○○○○○路00巷○○○路○○號誌交叉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福至路欲往鎮南路2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福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另訴外人陳沛含受有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訴外人陳沛含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沙小字第12號判決該案原告陳沛含部分勝訴在案),且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因前開頭部挫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而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計為21,392元,其中零件費用為9,527元、工資費用為11,865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行車執照、門診收據、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服務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憑,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案卷(下稱上開刑案)核閱無誤。
再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案卷核閱無訛,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左轉彎時,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1、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欲左轉時,轉彎車未 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一乙節,業據 被告於上開刑案偵審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左轉彎時,併顯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此觀之二車撞 擊點,二車撞擊後停放位置,足見二車撞擊地點應係被告所 駛車輛行進之車道上,並佐以道路交通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即明(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6頁、第21頁至23頁)。
2、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沙小字第12號審理中雖辯稱伊係停止間靜 止狀態下,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衝出巷口,並急轉彎, 且轉彎的角度太小,而遭對方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時及於107年2月6日警詢 中陳稱:「..,於我行駛途中,我看到對造從福至路80巷左 轉出來,我將速度減慢至停等,『對方也減慢速度,我以為 對方讓我先行』,『我一起步』對方就突然衝出來,撞到我 的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後我車輛沒有移動。」
等語(見上開刑 案發查卷第26頁、第7頁),另原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訪談 時且直承:「(發現危險(或對方)時距離對方約幾公尺?採取 何反應措施?)距離很近,不清楚幾公尺。
急煞。」
、「(肇 事前及肇事時行車速率約達每小時多少公?)約5公里/小時。
」等語(見同上發查卷第26頁),而被告於車禍當日接受警察 訪談時及於107年2月7日警詢中均陳稱:「..於我左轉時,我 有看到福至路上的車輛已經減速了,於是我放心左轉,結果 對方又突然加速,導致我來不及反應,我的左後車身跟對方 的左前車頭發生碰撞。」
等語(見上開刑案發查卷第25頁、第 10頁),則依渠二人上開所述,再佐以,被告所駛車輛左後車 門明顯凹陷,有照片在卷可按(見上開刑案發查第24頁),足 見原告駕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顯係減速後未持續注意對方 車輛行向位置即再繼續行駛,旋二車即發生碰撞,且係原告 所駛車輛左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駛車輛左後車門,堪以認定。
從而,原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時,顯有 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時停 車之情況,即足認定。
3、原告嗣先於107年2月6日警詢中改口陳稱:「(肇事前及肇事 時之行車速率約每小時多少公里?)車速約0公里。」
云云(見 同上發查卷第7頁),再於本院108年度沙小字第12號審理中陳 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快速衝出巷口,並急轉彎」,且轉 彎的角度太小,而遭對方車輛撞擊,伊並無過失云云,所辯 先後反覆,尚難採信。
4、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被告與原告均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系爭無號誌路口欲左 轉時,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
原告亦有疏未持續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及時停車之 過失,均堪認定。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後雖具狀提出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惟本院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拘束,本院因認並無為此再開辯論必要,附此敘明。
5、綜核前述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1、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之醫療費用800元,業據原 告提出童綜合醫院106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 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2、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 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雖 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傷,並導致頭部均有暈眩、隱 隱作痛的情形,致使原告無法正常工作約一個月,且影響睡 眠品質,致使原告精神不濟、恍惚情形,迄今仍無法完全恢 復云云,惟原告亦直承:本件車禍之後,伊除了急診當日就 醫之外,並無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 140頁),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與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二者間確有關聯, 原告此部分主張爰不列為本件審酌原告精神慰撫金之依據, 附此敘明。
再原告自陳大學畢業,前從事貿易公司業務工作 ,現在自己創業,月收入大月約10萬元,小月約6萬多元,名 下有兩房公寓一間,汽、機車各一部(見本院卷第116頁),被 告陳明其大學畢業,月薪約3萬元左右,工作為私人公司的行 政人員,名下有一輛機車,沒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0頁), 再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117至135頁)所示二造財產狀況。
本院斟酌前述被告過失違規 肇事情節為肇事主因,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 對原告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5萬元,尚屬過高,應予 核減為18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 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3、工作損失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工 作損失之費用,既據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因受傷勢而 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106年5月28日本件車禍後當日,即至童綜合醫院 急診,經醫師診斷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經急診診察治療後 ,認續門診追蹤即可,且原告該日急診時間係106年5月28日 上午11時42分許至同日12時20分許,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原告亦自承本件車禍之後,伊 除了急診當日就醫之外,並無再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去就醫 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復始終未提出其他佐證以資證 明其有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致受有其所主張之工作損失。
原 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不應 准許。
4、車輛修理費部分:(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後,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沙鹿 服務廠實車檢查後,維修費用計為21,392元(含零件費用9,52 7元、工資費用11,865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維修分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 111頁),應堪採信。
(2)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本件系爭車輛所須之零件維修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維修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零件部分 為9,527元已如前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 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系爭車輛係93年3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 ,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6年5月28日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 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 計算,系爭車輛扣折舊後之零件所須費用為953元(計算式: 95270.1=9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所 須工資費用11,865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所須維修費用之 損害應為12,818元(計算式:953+11,865=12,818元)。
5、綜上,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應賠償原告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1,618元(車損12,818元、醫療費用800 元、精神慰撫金18,000萬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被告既為轉彎車,竟未讓直行車先行,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應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亦有前揭未持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時停車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亦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294元(計算式:31,618×80%=25,29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5,294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該25,294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0頁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2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費部分,應繳納並據原告繳納裁判費,且此部分,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被告應負擔479元(計算式:12818×0.8/213921000=47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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