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123,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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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857元,及其中新臺幣54,869元,自民國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本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淑貞於民國88年12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 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5(日息萬分之4.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另配合銀行法第47-1條增訂第2項規定,利息求所適用年息利率超過百分之15計算部分,原告縮減請求至年息利率百分之15計算。

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2年12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54,869元整均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57元,及其中54,869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本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二、被告抗辯:我當初欠原告剩下2萬多元,現在原告跟我求償20幾萬元。

事隔很久,沒有清償證明。

因為當初也不是只積欠原告一家,而我現在是全職主婦,原告一直叫我去借這筆錢,如果我有能力還錢,當初怎麼還會積欠這筆錢。

我也想清償,現在沒有工作,靠老公給的薪水過活,如果可以的話,可以讓我在合理金額範圍內償還。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愛的世界親子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答辯,並未提出相關清償證明資料供本院認定,且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57元,及其中54,869元,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本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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