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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張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結算至民國93年12月3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3142元,及其中本金99960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
嗣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系爭債權,原告依據信用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2元,及自94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貸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惟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況,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適當。
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礙難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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