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13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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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李宜芳


被 告 蔡博雄
蔡炳福
兼前列二人 蔡炳郎
共同訴訟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蔡炳郎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88046號債權憑證,被告蔡炳郎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33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蔡炳郎之母親盧勤於民國103年6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3人均為被繼承人盧勤之繼承人,亦均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

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盧勤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博雄,被告蔡炳郎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全無為脫免被告蔡炳郎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蔡炳郎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被告蔡博雄、蔡炳福、蔡炳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7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蔡博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7月22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04600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因渠等之母親盧勤於生前即表示因為被告蔡博雄殘障,手指斷掉無法工作且較節儉,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蔡博雄。

被告蔡炳福及蔡炳郎也母親生前有為上開表示,且被告蔡蔡炳福及蔡炳郎都有工作,可以打零工,被告蔡博雄則手受傷手指斷掉,沒有工作,而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蔡博雄。

另被告蔡炳郎有意還款,但原告的還款條件太高,被告蔡炳郎無法依原告之條件還款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蔡炳郎有借款債權147,333元,及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勤於103年6月9日死亡,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經被告3人協議分割而由被告蔡博雄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申辦資料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由被告蔡博雄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等同被告蔡炳郎將其應繼分之財產無償移轉予被告蔡博雄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行為及被告蔡博雄應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一情,為被告否認,則兩造爭執事項:被告蔡博雄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是否為無償取得?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有無害及原告債權?茲分述如下: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 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 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 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 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 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 間,就訴外人邱英夫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 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2、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 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 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 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 因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 單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 害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 專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同理,遺產為繼承人 因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 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遺產既係由繼承人 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 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約由 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 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 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 或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 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 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 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 同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 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 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 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 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 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 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 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 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 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 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 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 權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 問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者,如一概認 債務人欠款後,因債務人之父親死亡,債務人等全體繼承人 協議將父母親之原居所分歸母親所有以使母親有安身終老之 住所,即謂係屬詐害債權之無償行為,而債權人復以實現債 權為最終目的,則如此運作結果,恐有造成債權人嗣後代位 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後,再將債務人之應有部分拍賣,拍定 人再請求變價分割房屋,終致房屋遭變賣,債務人之經濟弱 勢母親頓失原棲身之所,所分得變賣價金復不足以支付房租 及其他生活所需結果之虞,此亦顯失情理之平,要非立法本 意。

從而,本件仍應視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 理由。

3、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3款定 有明文。

查,被告3人係親兄弟,被告蔡炳男係長兄,被告蔡 炳福係次子,被告蔡博雄為渠二人之胞弟,被告3人之父親蔡 高村先於96年8月26日死亡,其等之母親盧勤嗣於103年6月9 日死亡,且被告蔡博雄未曾結婚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

又被告蔡炳郎因積欠原告債務,經本院核發91 年度促字第54935號支付命令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司執字 第29980號強制執行無結果,再經本院以105年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中院麟民執 105司執戌字第88046號核發債權憑證,亦有該債權憑證在可 按。

且依被告蔡炳郎所辯,佐以被告蔡炳郎至遲自91年間起 即積欠原告上開欠款,原告迄猶未能獲償,堪認被告蔡炳郎 確無資力,並無能力於被繼承人盧勤往生後,負擔胞弟即被 告蔡博雄之扶養義務,再以被告等3人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盧勤遺產,僅協議分割由被告蔡博雄取得,其餘2位被告則均 未取得,並非僅刻意排除被告蔡炳郎一人,已堪認被告等上 開抗辯情節,尚非無憑。

4、且查,原告對被告蔡炳郎之債權,係在被繼承人盧勤於103年 6月9日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貸款給被告蔡炳郎時,所 評估者為被告蔡炳郎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 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又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償行為等語。

惟被告蔡博雄未曾結 婚,係被告蔡炳郎(大哥)、蔡炳福(二哥)之胞弟,渠3人之父 親蔡高村早於96年8月26日即已死亡,嗣其等之母親盧勤於10 3年6月9日死亡後,具有工作能力之被告蔡炳郎、蔡炳福對於 因手受傷無法工作之胞弟即被告蔡博雄應負有扶養義務。

又 系爭不動產至遲於68年間即為被繼承人盧勤所有,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

且系爭建物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 該房屋原即為被繼承人盧勒及被告3人之住所,有建物登記謄 本、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地於被 告蔡炳郎欠款之前,即為被繼承人盧勤及被告3人棲身之所。

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

又被 告蔡炳郎及蔡炳福因被告3人之母親盧勤於生前即表示因渠等 之胞弟即被告蔡博雄殘障,手指斷掉無法工作,且較節儉, 所以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蔡博雄,且被告蔡炳郎及蔡 炳福都有工作能力,可以打零工,而被告蔡博雄手受傷手指 斷掉,沒有工作,乃均願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蔡博雄所 有,既遵母親生前遺願,且全兄長照顧無工作能力之么弟之 手足情義,尚符人倫之常。

則被告蔡炳郎、蔡炳福,以系爭 不動產由被告蔡博雄單獨登記作盡孝道(遵循母親生前遺願 )、履行兄對弟之扶養義務之方法,亦無不合情理之處,且符 合被告蔡炳郎之經濟狀況。

則被告等因此而為之本件遺產分 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難認全然無償,尚難謂係詐害原 告之無償行為。

5、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盧勤所留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博雄就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可使被告蔡炳郎 在己身無資力情況下盡其對無工作能力之胞弟之扶養義務, 亦未因此增加被告蔡炳郎之不利益,依照前開說明,應不在 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蔡博雄、蔡炳福、蔡炳郎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 7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2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蔡博雄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7月22 日向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普登字第046000號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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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地號或建號、門牌            │應有部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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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土 │ 1分之1 │
│    │地                                │        │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 │ 1分之1 │
│    │物(建物門牌:臺中市外埔區重光路61 │        │
│    │之6號,坐落上開編號1所示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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