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張承泰、張
- 三、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
-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
-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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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買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王鉗
被 告 張金樂
被 告 王山海
被 告 張李梅
被 告 張世達
被 告 張世明
被 告 張承泰
被 告 張凱富
被 告 解招嬋
被 告 張新發(張坤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美(張坤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蕭秀真(張坤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雅惠(張坤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建笙(張坤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玉霞(張坤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就其被繼承人張坤明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808分之6329,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287部分、面積5276.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鉗單獨取得;
編號287(1)部分、面積832.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李梅、張世達、張承泰、張凱富、張世明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
編號287(2)部分、面積3723.5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山海單獨取得;
編號287(3)部分、面積256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解招嬋單獨取得;
編號287(4)部分、面積116.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許買單獨取得;
編號287(5)部分、面積620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公同共有取得;
編號287(6)部分、面積6321.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樂單獨取得。
兩造應付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故原告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隨時請求分割。
經查,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曾就系爭土地依使用現況為分割達成協議,然因該方案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分割後土地宗數限制之規定,故而調整分割方案(分得位置不變),詎料,共有人之一即被繼承人張坤明卻於此期間不幸往生,而張坤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秀美、張新發、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表示不同意上開分割方案,致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惟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張秀美、張新發、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單獨分得之暫編287(5)地號土地完整方正且直接臨路,對渠等並無任何不利之情況,是原告認為依原先協議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為原物分割,應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如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有所增減者,則以每平方公尺4,235元(即每坪14,000元)之價格找補之,應找補金額詳如附表「應找補金額欄」所示。
另附圖所示兩塊暫編287地號土地間有寬30公分之通路聯結係為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分割後土地宗數限1制所規劃,併予敘明。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一)被告張秀美、張新發、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應就被繼承人張坤明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038.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808分之6329,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分割方式:附圖所示暫編287(4)地號,面積116.19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287地號,面積5276.75平方公尺,由被告王鉗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287(1)地號,面積832.66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李梅、張世達、張世明、張承泰、張凱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
附圖所示暫編287(2)地號,面積3723.51平方公尺,由被告玉山海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287(3)地號,面積2564平方公尺,由被告解招嬋單獨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287(5)地號,面積6204.32平方公尺,由被告張秀美、張新發、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共同取得;
附圖所示暫編287(6)地號,面積6321.13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樂單獨取得。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自分擔。
二、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張承泰、張凱富、張世明、解招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09年1月7日具狀稱:同意原告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
三、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故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遇此情形共有人得先行或同時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坤明已於107年4月4日死亡,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為其繼承人,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為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上開被繼承人張坤明之繼承人即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應就被繼承人張坤明所遺如附表一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將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張承泰、張凱富、張世明、解招嬋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被告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則均未對分割方法表示意見。
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地上物價值、土地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適當,並符合公平。
六、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之結果,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形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所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均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至於兩造互為補償之標準,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並為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張承泰、張凱富、張世明、解招嬋同意之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235元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
因此,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後,各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並依附表二互為找補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比例
(一)王鉗:5161分之1000。
(二)張新發、張秀美、張蕭秀真、張雅惠、張建笙、張玉霞連帶負擔25808分之6329。
(三)張金樂:16分之4。
(四)王山海:516100分之79025。
(五)張李梅:0000000分之17163。
(六)張世達:0000000分之17163。
(七)張世明:0000000分之17163。
(八)張承泰:0000000分之17163。
(九)張凱富:0000000分之17163。
(十)解招嬋:516100分之61862。
(十一)許買:25808分之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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