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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劉欣儒
被 告 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營炫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羅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立有單據,未料如今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賴營炫於108年度沙簡字第6號訴訟中為偽證。
賴營炫因本身經營許多公司,推給集團底下已歇業公司饗炫餐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借據由饗炫餐廳有限公司所開立,為該公司所借用,顯非由被告所借,原告指摘被告借款之情事及其所提出之單據,顯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3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然據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即收款憑證記載:「茲收到劉欣儒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收款單位:饗炫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經手人:陳怡君」。
則該借據明確記載收款單位為饗炫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國都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足見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收受款項者為饗炫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清償借款甚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35萬元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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