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183,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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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吉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其中29,926元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48元,及其中117,000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45元,及其中78,038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年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每月應償付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訴外人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其中29,926元自民國94年7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項並依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循環計息,若持卡人未繳納最低金額或遲誤繳款,除循環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至民國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5,648元,其中本金為117,000元,循環利息為8648元。

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迄未清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648元,及其中117,000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繳款或視為到期未立即清償,則延滯期間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結算至94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86,745元,及其中本金78,03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迄未清償。

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745元,及其中78,038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

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履歷、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文等文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前揭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

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

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式 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則 。

2、本件原告依上開一(二)所示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自95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一(二)所示利息 百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惟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固約定原告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違約金,然原 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利息 ,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15%收 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卡之法 定最高利率;

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制為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 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 ,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該違約金 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約金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 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

本院並考量違約金之計收, 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 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0元。

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違約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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