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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耀宗
被 告 鍾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循環借款,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延滯繳款,則延滯期間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
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12月15日止,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73560元未清償(本金債權為159918,下稱系爭債權)。
中華商銀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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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 息 │
├──┬──────────────────────┬─────────┤
│編號│ 計 息 起 迄 時 間 (民國) │ 計 息 方 式 │
├──┼──────────────────────┼─────────┤
│ 1 │自九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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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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