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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謝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24元,及其中100,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若未依約繳款或視為到期未立即清償,則延滯期間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結算至94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積欠109,224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迄未清償。
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中華商業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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