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209,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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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初偕同被告同時報
  7. (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重型機車之車主,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8.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但因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11.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2.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3. (一)系爭車輛在106年9月間之價格,經原告在網路查詢結果,應
  14. (二)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調解時要將23萬元交予原告,但原告拒
  15. 四、法院之判斷:
  16.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103年10月初偕同被告同
  17. (二)查,訴外人田琇菱即原告之配偶於106年5月10日對被告提起
  18. (三)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19.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20. (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2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
  22.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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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王聖權
被 告 王奕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號00-000號,出廠年份為l01年12月份,廠牌型號為KAWASAKI Z1000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返還予原告。」

,因被告一再陳明系爭車輛業已出售第三人,原告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聲明變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初偕同被告同時報考重型機車駕照,考場外圍恰好有系爭機車車主進行兜售,二造遂協議由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購車貸款,由原告每月按期繳納車貸,旋原告即以上開方式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購得系爭機車,被告並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3年10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500,000元(下稱前開50萬元貸款)後,再於103年10月6日以前開50萬元貸款中之460,000元用以給付前開機車之買賣價金,前開機車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乃委請配偶田琇菱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4年5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得490,000元(下稱前開49萬元貸款),再於同日將前開49萬元貸款中之450,586元直接匯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由被告自行結清前開機車之車貸。

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無訛,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占有暨登記為車主此一有害原告所有權行使之行為。

又原告因另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時,終止二造間就系爭機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就系爭重機已無占有之權源,自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予原告。

(二)本件原告既為系爭重型機車之車主,且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作為終止雙方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當立即歸還系爭重型機車,豈料竟私自將該機車售出,實已觸犯刑責,原告念及手足之情,僅要求被告將系爭機車之價款返還,而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2月上旬以46萬元之代價購得,此部份被告於本院l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判決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又其中450586元係由訴外人田琇菱直接匯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足見系爭機車之購得款確為46萬元無疑。

系爭機車既遭被告擅自變賣,而無法原物返還,自當命被告將相當於系爭重型機車之價款46萬元返還與原告以代原物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機車確為原告所有,但因系爭機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有繳納稅金之問題,原告不處理,不將系爭機車過戶回原告名下,系爭機車又一直折舊,被告才透過車行寄賣系爭機車,但過很久都沒賣,後來被告才在106年9月12日以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朱振武。

出售價格23萬元係朱振武提出之交易價格,伊有同意才以23萬元出售,該賣得之價金23萬元應歸原告所有,但原告嫌少,被告於108年4月本件調解時要把23萬元交給原告,但原告拒收。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車輛在106年9月間之價格,經原告在網路查詢結果,應約43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網頁資料上的機車出廠日期及里程數原告均不清楚。

對系爭車輛106年9月間之價格原告已無其他舉證。

(二)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調解時要將23萬元交予原告,但原告拒收,那時候調解不成立(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103年10月初偕同被告同時報考重型機車駕照,考場外圍恰好有系爭機車車主進行兜售,二造遂協議由原告借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辦理購車貸款,由原告每月按期繳納車貸,旋原告即以上開方式購得系爭機車,被告並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3年10月2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前開50萬元貸款後,再於103年10月6日以前開50萬元貸款中之款項給付系爭機車之買賣價金,系爭機車旋即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原告乃委請配偶田琇菱以信用貸款方式於104年5月12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借得前開49萬元貸款,再於同日將前開49萬元貸款中之450,586元直接匯款至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由被告自行結清前開機車之車貸,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機車照片影本、行照影本、烏日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確定判決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二)查,訴外人田琇菱即原告之配偶於106年5月10日對被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主張系爭機車係被告所購買,否認原告上揭一(一)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後,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即委由律師以臺中福平里郵局第325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系爭機車係原告欲購買但資金不足,請求被告以被告名義信用貸款50萬元,二造且約定原告償付系爭機車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後,即將系爭機車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外人田琇菱已於104年5月12日為原告結清系爭機車之貸款,要求原告於文到後3日內,協同辦理系爭機車之移轉登記,並給付被告已代為繳納之106年度牌照稅、汽車燃料費及強制險等費用計6831元。

如原告逾期不辦理移轉登記及逾期給付上開代繳費用,即視為原告同意被告得逕自處分系爭機車,以償付上開代繳費等意旨,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民事案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該民事卷第34至37頁)可憑,本院於106年9月28日為訴外人田琇菱敗訴判決後,訴外人田琇菱即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駁回其上訴,且訴外人田琇菱與被告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僅為:①系爭機車於103年10月間向訴外人孫啟龍買受後,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年申請個人信用貸款50萬元繳付車款及貸款利息。

②訴外人田琇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49萬元,於104年5月12日將其中450,586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結清第①項之貸款(見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07頁)。

又被告於上開簡上民事案件審理中之107年5月30日即具狀陳明:系爭機車已於106年9月12日出賣給訴外人朱振武,雙方未簽署買賣契約書,合意價金總計為23萬元等語並提出匯款資料為證(見該民事卷85頁至第88頁)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90號、106年度簡上字第473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有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

再者,本件於108年4月18日行調解程序,二造雖均到庭,惟因雙方爭議大,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原告亦直承: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調解時要將23萬元交予原告,但原告拒收,那時候調解不成立等語(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但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有繳納稅金之問題,原告不處理,也不將系爭機車過戶回原告名下,系爭機車又一直折舊,被告才於106年9月12日以23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朱振武,該賣得之價金23萬元雖應歸原告所有,但原告嫌少,被告於108年4月本件調解時要把23萬元交給原告,遭原告拒收等情,堪信屬實。

(三)按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再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本件依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委由律師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之內容以觀,顯係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無從再用被告之名義為車籍登記,依約原告即有義務自終止契約之時起將車輛車籍以被告名義之登記予以除去。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返還原物為原則,例外的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原物時,始應償還其價額。

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謂回復原狀就本件而言,應係指回復被告出售系爭機車時系爭機車之狀態(價值)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

查: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是買賣雙方基於私法 契約自由原則,合意訂定價金而成立之買賣,自難遽指為不 法。

被告前揭就其何以出售系爭機車及系爭機車出售之價格 所為抗辯,堪可採信,業如前述。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9月出售時應有43萬元之價值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主張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 ,惟該網頁資料左上方所載販售價格43.5萬元,究僅係賣方 出價抑或是成交價格本非無疑。

況該網頁資料係記載「出廠 年分不明」、「行駛里程不明」等語,原告亦直承:原告所 提出之網頁資料上的機車出廠日期及里程數原告均不清楚。

對系爭車輛106年9月間之價格原告已無其他舉證等語,則原 告空言主張系爭機車於106年9月間出售時之價值應有約43萬 元云云,已難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出售系爭機車之價格高於23萬元,復未能證明被告本 於該利益更有其他取得者,自難遽認被告因出售系爭機車所 受有之不當得利有逾23萬元。

2、系爭機車並非不動產,其所有權之歸屬非以車藉登記名義為 準,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而擅自將系爭機車出售 ,致無法原物返還原告,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僅 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被告 亦直承系爭機車出賣之價金23萬元,應歸原告所有,則原告 本於不當的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出賣價金部分 ,即屬有據,核有理由,其餘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而不可採。

(五)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

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條、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二造於108年4月18日曾行調解程序惟未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且被告確有於108年4月調解時要將23萬元交予原告,但原告拒收,亦據二造陳明無訛(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於調解時已提出給付,遭原告拒絕受領,則被告即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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