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
- 二、被告抗辯: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應經車禍鑑定,原告請求賠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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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1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婁冠輔即陳冠輔
訴訟代理人 婁燕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88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8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10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朝馬路口,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不慎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健源所有、訴外人李瞳駕駛之AJS-962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處理在案,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850元(包括零件102,630元、鈑金12,666元及烤漆27,55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肇事責任有意見,應經車禍鑑定,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談不攏。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142,850元(包括零件102,630元、鈑金12,666元及烤漆27,554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提前換入外側車道,未依標線(左轉箭頭)指示,逕由內側左轉車道右轉彎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洵堪認定。
又訴外人李曈駕駛車輛,於應行之車道正常行駛,並無肇事因素。
上開車禍責任之認定,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在卷可資參考。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車主訴外人李健源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42,850元(包括零件102,630元、鈑金12,666元及烤漆27,554元)。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3年(即西元2014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3月10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06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鈑金12,666元及烤漆27,554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72,288元(計算式:32068+12666+27554=72288)。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42,850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72,28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88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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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2,630×0.369=37,87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2,630-37,870=64,760第2年折舊值 64,760×0.369=23,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760-23,896=40,864第3年折舊值 40,864×0.369×(7/12)=8,796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64-8,796=32,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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