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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李達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提出異議狀之信封可佐,此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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