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222,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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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陳彩連
被 告 趙昱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上開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其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至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三段中山幹44G4834EE12號電線桿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往右靠路邊停車,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往慢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沿同向外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二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Smithˊ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腕部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97004元(中山醫院62074元、童綜合醫院2460元、順興堂中醫診所8420元、看護費用24000元),但原告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2541元(含醫療費、看護費),雖有不足,但原告不於本件訴訟請求醫療費用級看護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六個月,原告從事家庭代工,勞工保險之保險金額為每月43900元,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工作損失263400元,另外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100000元,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工作損失26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因過失傷害之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但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惟查,上開車禍事故之原因,係歸咎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貿然自外側快車道向右變換車道往慢車道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沿同向外側慢車道自後直行而來,二車發生碰撞,導致車禍發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往道路右側路邊停車,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並行間隔採取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可參(詳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第二項第(四)點)。

兩車均有未盡注意安全義務之違反,導致車禍事故發生。

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駕駛狀態及疏失情節,認為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為適當。

四、承上,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無法工作6個月部分,固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休養及復健治療共3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影響勞動能力之期間為3個月,原告請求6個月期間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

又原告陳明其從事家庭代工,但工作收入不一,但未提出收入證明為據,其請求以勞工保險投保金額43900元為計算,尚嫌無據,不足採之。

本院認為原告因上開車禍傷害而導致無法工作3個月期間,而有減損工作收入之事實,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年度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尚且合理,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費用63027元(21,009元3個月),應予准許。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行為,並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過失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傷害情狀,併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

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工作損失部分63027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43027元,惟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30,故以此比例計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00119元(計算式:143027-(143027×30%)=100119)。

六、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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