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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王嘉豪(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或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8年5月15日對被告王嘉豪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償債務,此觀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即明。
然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106年6月9日死亡,有被告之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是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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