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243,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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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彭禹嘉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在新竹市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按,此依民事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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