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257,2020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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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57號
原 告 陳炳煌
原 告 陳廷敬
原 告 陳廷榤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廷桂
被 告 臺中市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岑凱
訴訟代理人 顏佑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號前及斗抵小段第110-18地號前、沙鹿段斗抵小段110-6地號土地上側溝填平,回復原狀。

嗣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01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側溝填平,恢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上開更正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4人為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前之私有土地即臺中市○○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文光段1012地號)及文光段1003地號土地共有人,該土地係屬私有供私設巷道使用之共有土地,專供共有人出入使用,詎被告臺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於民國106年5月8日,於未經共有人同意及取得使用同意書下,派員至前開土地,強行開挖溝渠,嚴重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經原告於107年3月27日向1999市民專線申訴,並另發函被告,請求為填平回復原狀之處分,惟遭施工單位(即原處分機關)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回函稱「本案為既有側溝養護修繕工程,現況已修繕完畢,以維持排水功能,且並未施設新增結構物為由,駁回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

原告收受上開回函後即另向沙鹿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上並無排水溝之設置及養護紀錄,至此,原告已然可確定被告機關應係誤將原本無側溝存在系爭土地列為有側溝養護疏濬,致生損害於原告4人。

再者,遭被告機關強制開挖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文光段1012地號)及文光段1003地號土地土地,為私人所有土地,且前係私設巷道,供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用,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且其上並無既有側溝,此經原告向排水溝渠管理機關及區公所查詢無誤,被告認系爭土地有既有排水溝存在,顯然與事實不符,認定有誤。

原告另向被告申請就上開土地為徵收,然經回函亦稱經查無排水側溝,顯見被告於106年5月間所為強制挖掘側溝行為,已然侵害原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且經申請回復原狀遭拒否准,其所為否准回復原狀,顯然違法不當。

(二)被告在107年4月20日局授建養工三字第1070018439號函之說明二:「本案經查為...,且並未施設新增結構物,先予敘明」,但觀以原證三_1/5,施工前110-19/21前並無溝頂版,施工後(原證三_5/5),出現了新增的溝頂版,表示被告空口泛言。

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小型工程建議案件評估表0000000案號中:「壹、一、(15)土地屬於公有或已取得同意書者」,評分為滿分15分,系爭土地為私有且評分滿分,表示已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

「伍、綜合說明1、⑵土地部分已請顏莉敏議員服務處方面刻正簽署中,本案將嗣簽署完成後再行進場。」

依上所述,本案已取得同意書,被告養工處才會進場開始施工,且原告在107年2月21日、3月27日兩度要求查看同意書,被告均未予回應,請被告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被告若無法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被告擅自動用公權力,強行在原告私有土地開挖側溝,自屬侵權行為。

末依據104年11月10日會勘紀錄表的主旨:「檢送本局104年11月3日辦理斗潭路247-1號前排水溝增設工程(地號:沙鹿段斗抵小段110-6號)」;

且會勘結論記載,里長建議要施作側溝改善,沙鹿區公所表示查無養護紀錄,再加上106年沙鹿區緊急排水及公共設施改善與搶修工程的施工前照片與施工打除照片均沒有水溝,且107年4月23日局授建新地字第1070009004號函亦表示查無既有側溝。

綜上所述,既然沒有養護紀錄,且被告也查無排水側溝,何來「原有側溝養護修繕」之說?申請工程案件名稱與實際工程施作名稱不符,顯系被告動用公權力強行開挖排水溝後,欲圓其說事後編造之藉口。

依民法第773條、第765條,土地法第231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01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側溝填平,恢復原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抗辯:本案所維護之現有排水溝係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文光段1012地號)土地之現有巷道,該巷道係於74年依建築法規之規定作為臺中市沙鹿區沙鹿段斗抵小段110-17、110-5、110-22、110-21等4筆土地指定之建築線,並做為建築基地通行使用,上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雖未經徵收,仍應持續作為公眾使用,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依其情形,得依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第5條、第9條第2項等規定為改善、養護及重修,所有權人負有容忍之義務。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文光區1012地號土地及同段1003地號土地為原告4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

上開1003地號土地上設有附圖編號A所示0.84平方公尺之水溝、1012地號土地上設有附圖編號B所示11.53平方公尺之水溝。

此水溝為被告機關所管理,被告機關於106年間修設水溝時,並未取得原告同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小型工程建議案件評估表、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水溝沒有水溝蓋恐會發生危險」乙案紀錄及照片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109年2月10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該段土地係屬私有供私設巷道使用之共有土地,專供共有人出入使用云云,然據本院勘驗現場結果,認該段1012土地所在路段與斗潭路平行,前後均有通行出入巷口,並非僅止於共有人出入使用,故該段1012土地所在之路段,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供認定。

再據該路段旁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至3號住戶,其中陳志煌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從我爸媽那邊過戶的,買房子時我不知道,我小時候就有水溝,沒有加蓋。」



陳培鉀表示:「我們跟原告兄弟買的,74年時候買的,前面就有水溝,後來有小孩子,怕跌倒,81年左右時候才蓋起來,蓋之後就沒有變過,我們自己用的。」



陳澤淞訴訟代理人何阿美表示:「我嫁過來時,1012地號土地就是舊路,本來就有水溝,81年時候有用水泥蓋起來,只有我們三戶前面才有蓋。」

等情,再參酌兩造所提出照片,可認系爭水溝並非106年始行新設,據陳培鉀上開陳述,係早於74年間即已設置,被告所進行者乃係維護改善工程,並非重新挖掘設置水溝。

(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本件系爭1012土地供公眾同行之路段,符合上開情形,應認為雖屬私有土地然具有公共用物性質,故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

既成水道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

既成水道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問題。

是原告請求被告將該路段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應無理由。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

惟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本件被告所占用修設水溝之該段1003地號土地僅0.84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又係供通行之道路使用,被告縱使將之填平,對於原告而言,並無法因此而另外受有得妥適利用土地之利益,然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該水溝因地勢原因,係往南流後再往西流出,如將該處填平,可能因排水不順利,造成公眾損害。

本院衡量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認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較大,本件確有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將該路段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0.84平方公尺之水溝填平,恢復原狀,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73條、第765條,土地法第231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1012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0.84平方公尺)及編號B(面積11.53平方公尺)之側溝填平,恢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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