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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89號
原 告 何錫榮
訴訟代理人 劉麗香
被 告 葉耀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3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9.95平方公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6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4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30日與被告商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宜,因雙方對租金認知有異,故無法簽訂租賃契約,而被告迄今仍占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未搬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且給付自107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時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並交付原告。
並給付自107年9月30日起至交屋日止,被告應賠償總共10萬元。
二、被告抗辯:我從國中同學告訴我要向二房東黃正文承租,我們用LINE傳訊息,二房東黃正文願意以每月1,000元出租三樓雅房給我。
在107年5月開始承租。
口頭約定,有當時LINE的通話記錄,而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對我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我覺得有被黃正文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兩人仙人跳,他們兩人唱雙簧,黃正文在9月中旬傳簡訊給我不租給我,我跟黃正文說我拒絕,因為我當時才剛搬進去。
黃正文以某種名義要我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承租,我覺得有被設局的成分在,當時我承租三樓雅房,一個月才1,000元,現在黃正文不承認租給我,我有向黃正文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因為黃正文未經大房東授權,把房間轉租給我,沒有對我負責任,之後隨意要我搬走,我一年內搬二次家,造成我的損失。
二房東黃正文與原告租了六年,黃正文稱與原告解除契約,但是黃正文所有家當、輪胎及布偶尚留在租屋處,所以我認為他們是虛偽解除租約,合意終止租約是假的,一般房東與房客終止租約,會把房子淨空,但是二至四樓及地下室還有大量垃圾。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黃正文,黃正文於107年5月將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所示編號A臥室部分(面積8.7方公尺),以每月1,000元出租與被告,而被告於租用上開編號A臥室同時,亦使用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9.95平方公尺)之客廳及浴室,嗣原告與黃正文於10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等情,業有兩造及黃正文之陳述、本院108年9月16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相片及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資認定。
從而,本件係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黃正文,黃正文再將系爭房屋3樓如附表所示編號A臥室部分出租與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直接租賃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與租賃權之讓與不同,轉租人與出租人間之租賃關係雖存在,但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並無直接租賃關係可言,若出租人已與原承租人終止租賃契約,出租人即得逕向次承租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691號判例意旨、及民國44年7月26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間未直接訂約,難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而原告與黃正文已於107年9月30日終止租約,黃正文已搬離系爭房屋,現場僅留下廢棄物,則依上開說明,原出租人即原告得逕向次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占有系爭房屋3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3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應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於原告與黃正文終止租約後未搬遷,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3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使用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房屋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應有理由。
本院認為被告與黃正文間約定之租金為每月1,000元,其所受利益亦應以每月1,000元計算(可使用編號A臥室及編號B客廳及浴室)。
本件自原告與黃正文終止租約之107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計13月又26日,依此計算,被告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13,867元(計算式:1000 X【13+26/30】=1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7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3樓之如附表所示編號A、B部分遷讓返還原告;
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867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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