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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黃良俊
被 告 陳春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917元,及其中72,193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卡號為457976...號(詳卷),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5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72,19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104,917元帳款未付。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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