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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張明峰
被 告 陳素珍
被 告 陳文池
被 告 陳顥升
被 告 余佩娟
被 告 陳宗棋
被 告 王美珠
被 告 陳炯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57200元,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
但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稽(卷74-75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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