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37,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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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被 告 吳勝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5日20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清水區建國路與鎮政五街口時,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勁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陳怡真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使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小隊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交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9,080元(包括零件費用99,790元、工資費用4,390元及烤漆費用4,9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109,08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護費用為109,080元(包括零件費用99,790元、工資費用4,390元及烤漆費用4,9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件肇事路段時速限制50公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被告於警詢自陳,其肇事前時速約為55公里、肇事時時速約55公理,則其有未遵守限速規定及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應可認定。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陳怡真為支線道轉彎車輛,卻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輛先行,則其亦有未遵守上開規定之過失。

從而,被告及第三人陳怡真,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勁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第三人陳怡真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09,080元(包括零件費用99,790元、工資費用4,390元及烤漆費用4,900元),而依行政院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

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出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2月15日止,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9,979元(計算式:99790X1/10=9979),加計前揭工資4,390元及烤漆費用4,900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9,269元(計算式:979+4390+4900=19269)。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陳怡真駕駛訴外人勁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勁中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陳怡真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7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5,781元(19269×30%=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09,08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5,78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781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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