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389,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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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林秀蓉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嗣具狀將上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20日向原告購買烏魚子,共計4萬4052元,被告收取烏魚子並於清單上簽名確認無誤。

(二)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5萬9000元,並於108年1月2日再向原告借款7萬7000元,原告皆以現金方式當場交付予被告。

(三)其他借款部分:被告向原告指稱因被告自己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遂要求原告將借款匯款至被告當時之丈夫官宏韋帳戶內,原告依被告指示分別以自己郵局帳戶(帳號詳本院卷第118頁)匯款至官宏韋帳戶內(帳號詳本院卷第118頁),詳述如下:1、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以郵局帳戶匯款9000元至官宏韋郵局帳 戶內。

2、被告以要繳交保險費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107年12月25 日以郵局帳戶匯款1萬5000元至宮宏韋中國信託帳戶內。

3、原告於108年3月14日以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官宏韋郵局帳戶 內。

4、據上,原告以郵局帳戶匯款至官宏韋帳戶之借款金額計為5萬 4000元(計算式:9000十15000十3萬=54000元)。

(四)被告於108年拜託原告代為預訂微風情汽車旅館住宿,原告遂以自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代原告預定住宿旅館,其住宿費用分別為108年4月4日2985元及108年4月5日3800元,共計6785元【計算式2985元十3800元=6785元】。

(五)綜上,上開借款金額共計19,6785元【計算式:5萬9000元+7萬7000元+5萬4000元+6785元=196785元】。

(六)又原告多次以line或簡訊催告被告返還,並將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借款金額共24.0837元【計算式:烏魚子4萬4052元+借款5萬9000元+借款7萬7000元+借款5萬4000元+旅館住宿費6785元】縮減至23萬元【明細為:貨款4萬元+借款5萬9000元+借款7萬7000元+保險包含其他借款5萬元+汽車旅館6785元(2985元+380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催告同時一併傳送貨款及借款明細,被告均未對金額為反對之意見,顯見金額為真實,且對金額縮減至23萬元並無疑義。

(七)爰依民法第367條、229條第2項、233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之買賣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八)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烏魚子清單、借款約定書、收據、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臺北富邦銀行消費名細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67條亦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並已依約出貨完畢,復向原告借款並收受原告交付之借款,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買賣價金即貨款予原告及清償借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萬元及清償借款19萬元,均核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買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計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29日(參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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