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 (二)系爭建物現為磚造房屋、鐵皮屋頂及衛浴設備等,被告蔡學
- (三)被告蔡學倫於本件107年12月27日調解時即提出200萬元
- (四)被告等迄今仍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
- 二、被告抗辯:
- (一)系爭建物從被告祖父開始就住在那裏,被告也不知登記何人
- (二)同意搬遷,但被告擔心到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被告蔡炳章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約30年
- (三)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
-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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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0號
原 告 洪岳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胡玉龍
被 告 蔡炳章
兼訴訟代理 蔡學倫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學倫應將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計伍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為48.62平方公尺、B部分為6.32平方公尺、C部分為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炳章應自如附圖所示A、B、C部分其中坐落於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面積計伍拾伍點陸肆平方公尺(其中A部分為48.62平方公尺、B部分為6.32平方公尺、C部分為0.7平方公尺)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蔡學倫、蔡炳章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蔡炳章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證一示意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約為35.24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嗣經地政機關測量,並經被告蔡學倫陳明其有翻修增建系爭建物,原告乃變更並追加為:「(一)被告蔡炳章、蔡學倫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房屋座落位置即大甲區南社段469地號,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遷出。
(二)被告蔡學倫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48.62、6.3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核其變更、追加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系爭土地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48.62、6.32、0.7平方公尺。
(二)系爭建物現為磚造房屋、鐵皮屋頂及衛浴設備等,被告蔡學倫自承約於30年前在被告蔡學倫之三伯母去世後,由被告蔡學倫所翻修,原供其母親及其弟即被告蔡炳章居住,其母親去世後剩被告蔡炳章一人居住,目前其為照顧胞弟已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並居住等語。
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之記載,當時為46年1月起課之土竹造(純土造)房屋,面積達208.20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鐵皮頂之建材及面積為66.76平方公尺相差甚遠,截然不同。
再參酌張澤雄亦陳稱:外公住的地方已經倒掉,當時房子的地點亦非現在系爭建物之座落位置,而且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與現在看到的鐵皮屋亦不相同等語,可見系爭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確為被告蔡學倫所翻修整建,已非日據時代之土造三合院,縱令有利用部分之原有土牆,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之土造三合院。
(三)被告蔡學倫於本件107年12月27日調解時即提出200萬元、無議價空間之補償要求,且未有隻字片語提到系爭建物為其先人所有之事,亦可證明其事後改口攀扯為二伯父蔡連賜所有,或為其祖父母蔡東、蔡顏阿梅所有,均係臨訟杜撰、拖延時間之空言狡辯,不僅說詞前後矛盾,且迄今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可見渠等所言應無可採。
(四)被告等迄今仍未就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自屬無權占用。
爰依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蔡炳章、蔡學倫應自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遷出(房屋座落位置即大甲區南社段469地號,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
(二)被告蔡學倫應將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房屋,面積分別為48.62、6.32、0.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建物從被告祖父開始就住在那裏,被告也不知登記何人名字。
(二)同意搬遷,但被告擔心到住院(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告得有道理,但叫我們拆屋還地叫我們住那裡(見本院卷二第87頁)。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48.62、6.32、0.7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地上物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3至325頁),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炳章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伊約30年前就住進來系爭建物,是伊二伯父蔡連賜叫伊回來住的,系爭建物係蔡連賜的。
伊係於88年5月17日才將戶籍遷到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
惟查:1、張澤雄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我們否認系爭房子是我們所有 ,蔡連賜是我外公,他在八十年一月四日亡故,到現在已經 二十八年了,他亡故後我們所有的繼承人都沒有住那裡,所 以我們已經沒有占用那塊土地的事實,就是說那筆土地我們 有查明不是蔡連賜先生所有的,上方地上物建物房屋也沒有 辦法證明是蔡連賜所起造的。
也沒有相關的稅籍資料登記那 個建物是蔡連賜的,所以蔡連賜沒有土地也沒有房屋的所有 權,所以他沒有權利同意那個房子要讓給別人去住,或者說 要拆除,這個理由不成立。
請求庭上能夠調閱臺中市地方稅 務局資料查明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稅籍資料所有權 人並非蔡連賜先生所有,也請庭上撤銷張澤雄等15人為被告 。」
、「應該說該處本來是一個三合院,除了系爭建物外, 還有其他房屋,但是其他房屋都已經倒掉,目前只剩下系爭 建物。
而系爭建物以前是蔡連賜的弟弟的太太在住。」
(見本 院卷一第383至386頁)、「(上次我們到現場那個房子你以前 有無去過?)我小時候,民國61年。」
、「(剛才你提到那個 房子是你外公的?)他有住過那裡,我直覺上這樣所有權就是 他的。」
、「(你小時候回到系爭房子,有誰住那裡?)我外 公蔡連賜及我外祖母,然後另外一進是三嬸婆住。」
、「(你 外公住的地方,是否現場勘驗那天看到的房子的地點?)『不 是』。
是在面對那個房子地點的右側,已經倒掉了。」
、「( 現場看到的房子的地點當初是誰住的?)應該是三嬸婆跟他兒 子。
『我小時候回去時那裡就有房子,但是跟我們去現場勘 驗時已經不太一樣。
現場的位置以前的房子是土造的,我們 去現場看到的時候是鐵皮屋』。」
、「(依照你小時候看到土 造的房子跟現在看到的鐵皮屋是拆除重建還是基礎上翻修?) 可以看出來,牆壁還有土造的,應該是在原有的連續牆壁為 基礎做翻修。」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4頁至445頁),核與被 告蔡學倫於言詞辯論時曾主動以臺語陳稱:「(系爭建物)今 嫲溫勒住,『尾阿攏是我去起ㄟ』」(意即現在是我們在住, 後來是我去蓋的)」(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原告訴訟代 理人:事後房子由誰翻修?)我自己翻修,我自己是土水師傅 ,大約十幾年前翻修。」
、「(原告訴訟代理人:翻修的範圍 ?)屋頂的瓦都破破爛爛的我才翻修成鐵皮,還有以前的毛坑 ,我蓋衛浴設備。
..。」
、「(你翻修這個房子有無問過可否 翻修?)沒有。
我想說這是自己的房子。」
(見本院卷一第442 頁、第443頁)、「(答辯理由)我有照片可以證明房子不是我 蓋的,我只是翻修而已,『我翻修屋頂全部從瓦片換成鐵皮 的,牆壁部分以前都是土角(台語)我全部翻修成磚造』, 還有衛浴的門也是我翻修的。」
、「(衛浴部分翻修?)本來 是毛坑我把他作成化糞池,還有衛浴設備。」
、「(你現在有 無住在152號系爭建物這裡?)有。
我弟弟生病住院後大約兩 個月前左右就搬回這裡住。」
、「(系爭152號房屋是誰在住 ?)我弟弟還有我。」
(見本院卷第88頁)等語相吻合,並與被 告蔡炳章於108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建物有因為 屋頂漏雨而整修,整修了鐵片,因為屋瓦破了,所以才翻修 了,除了翻修屋頂外還有用磚塊跟鐵皮蓋茅房,牆壁也有修 ,是伊大哥蔡學倫自己買沙子、磚頭自己做的。
這個房子本 來是土角厝及竹子跟瓦作成的。
現在的構造是一半土角厝, 一半用磚頭及水泥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大致相 符。
2、且查,系爭建物現況確係鐵皮屋頂,磚造、水泥牆壁,有原 告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3頁)可稽。
參之依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檢附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第151至161 頁)之記載,足見46年1月起課時之房屋應為土竹造(純土造 )房屋,面積達208.20平方公尺,與系爭建物目前為磚造、 水泥牆壁、鐵皮屋頂之建材及面積僅為66.76平方公尺確實相 差甚遠,截然不同。
再佐以張澤雄前揭所述及被告2人上開自 承情節,原告主張系爭磚造鐵皮屋頂房屋確為被告蔡學倫所 翻修整建,已非日據時代之土造三合院,縱令有利用部分之 原有土牆,亦不得以此主張系爭建物為舊有之土造三合院等 語,堪信屬實。
3、被告蔡學倫另雖辯稱「系爭建物我從小就住那裡,那時我跟 我祖父、祖母、二伯蔡連賜及三伯蔡連欽及我父親蔡清海一 起住那裡。
被告張澤雄剛才所述我認為不完全對。
因為他沒 有住過那裡。
我以前沒有看過他。
那裡我住到我讀小學我就 跟我父親搬到臺中去住,系爭建物變成由我二伯及三伯母在 住,三伯也住臺中,系爭建物應該是我祖父蔡東、祖母顏梅 的。」
、「三合院是大家的怎麼會是蔡連賜所有。」
(見本院 卷一第383至385頁);
「(原告訴訟代理人:系爭磚造鐵皮屋 頂的房屋究竟是何人所建?)幾十年前就建了,最少三十幾年 ,是誰建的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上次 開庭時你說那個房子是你蓋的?而且是你跟你弟弟在住?)衛 浴及圍牆壞掉部分我重修的。
就我弟弟在住。」
、「(原告訴 訟代理人:上次你說這個房子就是現在這個房子你曾經在小 時候跟你祖父母及二伯父、三伯父跟你父親住這裡沒錯嗎?) 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是現在這個房子?)是。」
、 「(原告訴訟代理人:但是現在這個房子只有16坪多,怎麼可 能住十幾個人?)以前是三合院,『土角厝都壞掉了』,只有 磚造的還在,怎麼可能只有16坪。」
、「(原告訴訟代理人磚 造的應該是後來才蓋的?)不是。」
、「(那是什麼時候蓋的 ?)最少三十年前蓋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你上 次說這房子是你祖父跟祖母的?)我小時候不懂,就是祖父祖 母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上次第一次調解時,你替被 告要求原告必須兩百萬元才能解決此事,是不是有這件事?) 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調解時為何你沒有說這個房子 不是你們蓋的?)因為我重聽,我忘了說。」
、「(原告訴訟 代理人:你的小時候到底民國幾年?)民國四十幾年。」
、「 (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現在的房子的範圍及狀況都是四十幾 年就蓋好的?)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事後房子由誰 翻修?)我自己翻修,我自己是土水師傅,大約十幾年前翻修 。」
、「(原告訴訟代理人:翻修的範圍?)屋頂的瓦都破破 爛爛的我才翻修成鐵皮,還有以前的毛坑,我蓋衛浴設備。
其他沒有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前倒掉三合院的部 分是誰去清理的?)那個三合院我沒有去清理。」
、「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以現在的房屋不是以前的三合院?)是三合院的 一部分。」
、「(你翻修這個房子當時有誰住裡面?)我弟弟 跟媽媽。
我母親後來就往生了。
剩下我弟弟一個人住。」
、 「(你翻修這個房子有無問過可否翻修?)沒有。
我想說這是 自己的房子。」
、「(你為何會想說這是自己的房子?)因為 我小時候就根生蒂固。」
、「(這個房子什麼時候變成只有你 弟弟及媽媽在住?)很久了,應該有三十年了。」
、「(這三 十年之間到現在,有無人來主張這個房子是他們的?)有,姓 林,是聽我弟弟說的。
對方有來看,沒有說什麼就走了。」
、「(你們有無所謂的姓林的資料可以提供?)沒有。」
、「( 我們是第四房。
第三房是蔡連欽。」
、「(依照被告張澤雄說 的現在那個房子是蔡連欽住的,為何現在變成你們在住?)被 告張澤雄所說無誤,我弟弟現在住的房子當初確實是我三伯 母就是蔡連欽的太太在住。」
、「(何時變成你們在住?) 『我三伯母過世後』我弟弟就過去那邊住。」
、「(是誰叫你 弟弟去那邊住?)是他自己過去住的。」
、「(翻修部分是否 是三伯母過世前過世後翻修?)是三伯母過世後我才翻修。」
(見本院卷一第439至447頁);
被告蔡炳章另辯稱:「我本來 是在臺中,一開始是我大伯父的孫子叫我回來做工,我二伯 父把我留下來,叫我照顧我二伯母『及三伯母』及堂兄。」
、「(這個房子是誰的?)我二伯父的。
名字是蔡連賜。」
(見 本院卷第94至95頁),唯被告二人上開所述情節,互有矛盾之 處,即難予以採信。
4、綜上,系爭建物顯係原三合院之一部分,除系爭建物現存所 在位置外,餘均已滅失,現系爭建物所在位置原來之土竹造 (純土造)房屋,因屋頂漏雨等問題,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 濟上使用之目的,被告蔡學倫乃予以翻修重建成磚造、水泥 牆壁、鐵皮屋頂之新建房屋,應可認定。
(三)按「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燬,僅餘牆壁,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檢察官查明及第一審受命推事勘驗明確,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其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房屋所有權仍屬存在,猶未喪失,又縱被上訴人利用原有牆壁,安裝鐵架,加蓋石棉瓦,予以修復,而國有財產局復曾以敵產加以接收,亦無從再使業已滅失之所有權重行回復」,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
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104年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與原來之純土造房屋已非同一建物,原來純土造之房屋已因屋頂漏雨等問題,而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被告蔡學倫乃予以翻修重建成磚造、水泥牆壁、鐵皮屋頂之新建房屋,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現為被告2人所占有居住使住,亦如前述,則被告等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2人始終未陳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物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學倫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無權占用原告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蔡炳章應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被告蔡學倫既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即所有人,則本件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蔡學倫應將該地上物拆除暨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諭知,自已包含被告蔡學倫應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爰不於主文中再予記載被告蔡學倫應自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遷出,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准被告二人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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