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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子貞
訴訟代理人 郭火木
被 告 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明梓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蕭建榮即蕭建烽
被 告 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陸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拾柒萬肆仟陸佰零叁元壹分,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蕭建榮即蕭建烽、林秋月(於民國107年5月4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045號選任李月芬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於105年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00000000,系爭系爭本票),並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625,到期日為106年11月28日,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而未獲兌現,扣除被告已攤還之金額後,被告尚積欠新臺幣本金00000000元,美金本金774603.01元及遲延利息,為此訴請被告連帶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返還金額明細詳情表等文件為證,而被告捷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蕭明梓、蕭建榮即蕭建烽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被告李月芬即林秋月之遺產管理人則到庭表示對於系爭本票並無爭執等語,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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