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464,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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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味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財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告 洪元記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美
訴訟代理人 洪毓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69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6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以製造及批發糖果、餅乾、冰品為業,分別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同年3月13日、4月3日、4月25日、5月24日向原告購買洋菜粉,扣除同年5月24日退貨115台斤後,累計共向原告購買總數量為750台斤之洋菜粉,經原告以「味憶公司」名義將被告訂購之洋菜粉託訴外人連運貨公司運送至被告公司,送達後由被告公司人員於出貨單上簽收,有出貨單影本反與各次購買洋菜粉數量、金額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證。

被告累計應給付原告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2萬6695元【計算式:每台斤340元×(1150+150+ 150+250+50-115)台斤×1.05=22萬6695元,含稅】,迄今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出售之洋菜粉有欠缺或減少通常效用、品質之瑕疵,其主張並不明確。

且被告遭客戶退貨並非色素褪色單一原因,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上,除紅圓軟糖外尚有其他貨品可證。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販售之洋菜粉一開始沒有問題,但最後一批有瑕疵,所製作的紅圓軟糖褪色嚴重。

被告逐項檢索原料,才發現是原告的洋菜粉所造成,現在所製作的貨物陸續被退貨,所製成的成品也堆放在倉庫怕影響商譽不敢出售,被告也花更高價的成本向他人購買原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本件貨款226,695元,迄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連貨運貨物收據、估價單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瑕疵,導致被告以原告交付之原料所生產之產品有瑕疵等情為抗辯。

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

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

2、本件被告雖提出貨物堆置相片、遭退貨之估價單、進貨退出單,並攜帶相關產品至法庭檢視,然上開貨物堆置未能出售或已出售之物品遭退貨,甚至被告攜至法庭之成品貨物,均僅得說明被告所製成之貨物有瑕疵之事實,然就該瑕疵確係因原告之洋菜粉原料所造成一節,被告或稱係多年製作糖果之經驗,或稱自己已逐樣檢索原料,直至替換原告之原料後才無瑕疵等情,然此均為被告所自行陳述,並無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

況被告亦表示原告所提供之原料一開始沒有問題,最後一批才出現褪色嚴重;

別的色素沒有問題,就是紅色比較有問題等情,則上開製成貨物所生褪色嚴重之瑕疵,顯然具有特定性,並非以原告所提供之原料所製成的所有貨物,均會產生同一瑕疵。

則此瑕疵之發生,究竟係單純因原告所出售之原料有瑕疵所致,抑或因製程過程影響所產生之結果,本院實無從加以判斷,而被告亦未對此提出檢驗證明或鑑定意見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即無法認定被告抗辯為真。

3、綜上,被告於本件所提出之證據,既有上開疑義,要無法據此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原料有被告主張之瑕疵,更無法據以證明被告生產之產品遭退貨係因原告交付之瑕疵所致,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受原料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95元貨款,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買賣貨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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