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 (二)又被告係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2MG/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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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峯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張光賓
被 告 高士決 國內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18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5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00巷00○0號處,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為第三人蔡忠安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完畢,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248,072元(包括零件費用193,922元、工資費用19,750元及塗裝費用34,4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故得向被告請求已賠付之修理費用248,07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修復費用為248,072元(包括零件費用193,922元、工資費用19,750元及塗裝費用34,4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代位求償同意書、系爭車輛(維修)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又被告係酒後駕車,為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0.62MG/L,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6頁)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訴外人蔡忠安警詢筆錄之陳述及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之車禍發生過程錄影內容等以觀,乃被告騎乘車輛,在無號誌之系爭路口前,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亦未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而訴外人蔡忠安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無號誌路口亦未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駛入系爭路口,二車乃發生撞擊至明,是被告及訴外人蔡忠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上揭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蔡忠安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及現場狀況,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蔡忠安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原告支付之修理費用為248,072元(包括零件費用193,922元、工資費用19,750元及塗裝費用34,400元),業如前述。
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6年(西元2017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5月27日為1年3月,依上開說明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193,922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11,07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9,750元及塗裝34,400元後,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165,227元(計算式:111077+19750+34400=165277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查訴外人蔡忠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應負2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132,182元(165227×0.8=1321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48,07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132,18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25日起(參本院卷第149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及165頁國外公示送達資料)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182元,及自10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 │ 金額 │
├────────┼───────────────┤
│第1年折舊值 │ 193,922×0.369=71,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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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 │ 193,922-71,557=122,365 │
├────────┼───────────────┤
│第2年折舊值 │ 122,365×0.369×(3/12)=11,288│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 122,365-11,288=111,0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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