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47,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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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李宜芳
被 告 王水金
周鳳嬌
王淦淄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王銀炤
被 告 王泗堆
王泗盧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銀滿
被 告 王絮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王絮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水金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經原告多次催收無果,計至民國107年11月29日止,被告王水金欠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9631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詎被告王水金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為原告追索,竟與被告周鳳嬌、王泗堆、王泗盧、王淦淄、王絮鵑、王銀炤、王銀滿合意,竟將被繼承人王添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周鳳嬌為繼承登記,被告王水金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王水金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鳳嬌,又係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王添福名下,原告尚以提起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訴訟,被告等卻於該訴訟中知悉被告王水金有欠款後,將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鳳嬌,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糸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聲明:(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周鳳嬌就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周鳳嬌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王絮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等則抗辯:1、被繼承人王添福之遺產只有系爭不動產及臺中市○○區○○ 路00號建物(權利範圍1/6),沒有動產,且系爭不動產中,除 編號14即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之田地外,其 餘均係與他人共有。

被告周鳳嬌現在因行動不便、重聽,所 以請外勞看顧,外勞費用是由被告周鳳嬌把她以前的房子賣 掉的錢拿來支付,且已經快用完了,用完後,外勞的費用, 就要由被告等兄弟姊妹負責支付,有錢的就出錢分擔費用, 無能力分擔費用的要負責幫忙照顧母親即被告周鳳嬌,被告 王水金現在有一餐沒一餐的,有時候會去菜市場打雜但不固 定,他剛離婚又有二個小孩,一個讀高中,一個當兵回來剛 就業。

2、被繼承人王添福生前有交代子女即被告王水金、王泗堆、王 泗盧、王淦淄、王絮鵑、王銀炤、王銀滿等人(下稱被告王水 金等7人)要好好照顧母親即被告周鳳嬌。

被告王水金等7人乃 遵照父親的遺願,將父親遺產均過戶給母親,讓母親有所保 障,並非如原告所述是為了脫產。

且本件係被告王水金等7人 全部都過戶給母親即被告周鳳嬌,並非只有被告王水金1人過 戶給被告周鳳嬌,更說不上是為了脫產。

被告王水金以外之 其他被告如果早知被告王水金欠原告債務未還,復有為被告 王水金脫產之意,則被告王水金當初辦理拋棄繼承權程序就 好了,足見本件被告等確無脫產、詐害債權之意。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

惟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

(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48年臺上字第338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等間,就訴外人王村溪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為以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且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1、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 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 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 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參照);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 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 ,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 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二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 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因 繼承之拋棄,係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之一身專屬權利,非單 純權利之拋棄,兼具有義務之免除,自不容債權人以其侵害 屬於財產權性質之債權為由,而撤銷債務人行使具有一身專 屬權利性質之拋棄繼承之法律行為。

同理,遺產為繼承人因 身分而取得之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公同共有人 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 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遺產既係由繼承人全 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 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

約由債 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 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 ,要難認係有害於債權人之法律行為,蓋債權人貸予款項或 與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 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 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 行為,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 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 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 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 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 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即難認有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應無從爰引民法第244條第1、2項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

且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 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 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 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 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 ,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 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 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至債權 人依該條項及同條第4項所為之請求有無理由,屬事實認定問 題,應視個案情形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從而,本件仍應視 具體個案情形審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2、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金水之債權早在民國94年間即經原告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於104年間核發債權憑證,且 依該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欄所載內容以觀 ,被告王水金顯於95年間即已積欠原告496312元本金及利息 ,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 ,而被繼承人王添福係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亦有原告提出 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9-81頁),足徵原 告核發現金卡給被告王水金時,所評估者為被告王水金本身 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

又 原告固主張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無 償行為等語。

惟查,依被告所辯,佐以被告王水金至遲自95 年間起即積欠原告上開欠款,並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猶 未能獲償,堪認被告王水金確無資力,並無能力於王添福往 生後,負擔母親即被告周鳳嬌的扶養義務,再以被告等8人就 如附表所示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分之王添福遺產,僅協議分割 由被告周鳳嬌取得,其餘被告則均未取得,並非僅刻意排除 被告王水金1人,堪認被告等上開抗辯情節,尚非無憑。

再者 ,被告周鳳嬌係被繼承人王添福之配偶,並為其餘繼承人即 被告王水金等7人之母親,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 本可參。

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 4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子女對父母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父 母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 應分擔,因此,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單獨扶 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他負扶養義務者償還其代 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查,系爭不動產連同上開建物,除附 表編號14號田地外,其餘均係被繼承人王添福與他人共有(應 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

而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尚非單純 之財產分配問題。

又衡諸我國民間於父母一方過世時,如他 方長輩尚存,常有將財產分歸他方長輩單獨取得之情形,一 來可避免長輩財產早日分給後代子孫後,淪落無安身立命之 場所居住、甚至無人照顧之落魄窘境,二來可避免子女怨懟 財產分配不公,彼此間心生怨懟迭起紛爭,三來可視子女扶 養、侍親之程度(包含經濟上給予、情感上付出),日後妥 適分配財產,此為人倫之常,並為我國一般人民情感上所接 受。

則身為被告周鳳嬌子女之被告王水金等7人,以系爭不動 產(及上開建物應有部)均由其等之母親即被告周鳳嬌單獨登 記作盡孝道之方法,以此作履行扶養義務之方法,尚無 不合情理之處,且符合被告王水金之經濟狀況。

則被告等因 此而為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難認係全然 無償,尚難謂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

3、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等間,就王添福所留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周鳳嬌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上開遺 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既可使被告王水金在己身 無資力情況下盡其對母親之扶養義務,亦未因此增加被告王 水金之不利益,依照前開說明,應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 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訴外人王 添福所留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及 請求被告周鳳嬌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7年2 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即非正當有據,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附表:
┌──┬─────────────────┬────┬─────┐
│編號│ 地        號                     │面積(平 │權利範圍  │
│    │                                  │方公尺) │          │
├──┼─────────────────┼────┼─────┤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13.5   │20/297    │
├──┼─────────────────┼────┼─────┤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25.6   │20/297    │
├──┼─────────────────┼────┼─────┤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57.15  │10/270    │
├──┼─────────────────┼────┼─────┤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777.56  │10/270    │
├──┼─────────────────┼────┼─────┤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01.91 │10/270    │
├──┼─────────────────┼────┼─────┤
│6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35.7   │20/297    │
├──┼─────────────────┼────┼─────┤
│7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07.65  │20/297    │
├──┼─────────────────┼────┼─────┤
│8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604.41  │310/18000 │
├──┼─────────────────┼────┼─────┤
│9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470.3  │730/18000 │
├──┼─────────────────┼────┼─────┤
│1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55.61   │10/270    │
├──┼─────────────────┼────┼─────┤
│1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52.81  │10/270    │
├──┼─────────────────┼────┼─────┤
│1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471.73  │10/270    │
├──┼─────────────────┼────┼─────┤
│1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19.81  │10/270    │
├──┼─────────────────┼────┼─────┤
│14  │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 │1647    │全部      │
├──┼─────────────────┼────┼─────┤
│15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6     │2/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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