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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原 告 王宇平
被 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9月份起至105年3月份止,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借款總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協議原告自105年4月25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共分50期攤還,雙方並簽定一份借據。
而自105年4月25日起至106年2月份止,原告已經還款13萬元給被告,被告即於106年2月24日與原告協調同意不再追討原告剩餘37萬元債務,並於當日簽訂借據結清切結書,切結書上並載明「前簽訂借據始無效」。
豈知,被告竟於108年6月持系爭借據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2號),因原告長期在外工作,未即時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確定。
如前所述,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聲明:確認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532號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其立法意旨已說明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修正施行後確定者,僅具執行力之效力,是債務人對確定支付命令不服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
又確認之訴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經最高法院以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闡述明確。
準此,債務人倘對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有所爭執,而為債權人否認,此時兩造間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既屬不明,自應肯認支付命令債務人得提起確認之訴將該不安狀態予以確定。
經查,被告前以原告借款未償還由,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給付3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8年7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證查對無訛,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始告確定,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亦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兩造曾於106年2月24簽立借據結清切結書一節,業據提出該借據結清切結書為證,依該切結書記載:「乙方王宇平(原告)自民國105年4月份起向甲方鄭志豪(被告)還款債務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雙方同意以每月分期壹萬元方式攤還。
自民國105年4月份起至今民國106年2月份已還款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剩餘債務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甲方於民國106年2月份之後債務餘額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整不再與乙方追究,債務已清償完成,往後不再追究,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據」、「前簽訂借據始無效」,則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已消滅等情,應屬可採。
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主文第1項所示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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