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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72號
原 告 楊浩鎧
原 告 楊政煌
被 告 盧弘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8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87號、第2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政煌新臺幣18,50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浩鎧新臺幣9,050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元為原告楊政煌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9,050元為原告楊浩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楊信昌與被告之父盧志南有工程之債務糾紛,訴外人楊信昌遂偕同其子即原告楊浩鎧、原告楊政煌於民國106年5月28日傍晚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興忠義有限公司」(下稱興忠義公司)協商上開債務事宜,因訴外人楊信昌於協商之過程中情緒愈見激動且放大音量,且指責恰好返回公司之被告,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以不詳方式聯繫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來支援,並待該10餘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抵達興忠義公司後,被告即與渠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訴外人楊信昌、原告楊浩鎧、原告楊政煌,致訴外人楊信昌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楊浩鎧受有腦震盪及頭部未明示部位撕裂傷之傷害,原告楊政煌則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被告經鈞院107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其中原告楊浩鎧因本案受有前述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⑵手機毀損12,000元;
⑶頭部縫合期間損失三個月工作薪資共63,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3萬元。
總計106,500元。
另原告楊政煌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藥費250元;
⑵眼鏡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萬元。
總計21,05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浩鎧106,50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楊政煌21,050元,及自10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受被告傷害之事實,業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決判在卷可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187號刑事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00號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茲就原告2人主張之部分審酌如下:
(一)原告楊政煌部分: 1、醫藥費1,500元及手機毀損12,000元部分,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頭部縫合期間損失三個月工作薪資共63,000元部分:依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6年05月28日22時44分至急診就醫,於106年5月28日23時15分離院,宜門診追蹤」等情。
而原告楊政煌於本院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沒有回診,沒有其他診斷證明書」等詞,則依上開證據,顯難認原告楊政煌有「頭部縫合期間損失三個月工作薪資共63,000元」之情事,其該部分之請求,本院即無從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3萬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楊政煌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被告盧弘義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稽;
又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及最近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且斟酌原告楊政煌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
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之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楊政煌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8,500元(計算式:1500+12000+5000=18500)。
(二)原告楊浩鎧(原名楊鋁濠)部分: 1、醫藥費250元及眼鏡800元部分,此有澄清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2、精神慰藉金部分2萬部分: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楊浩鎧為高中肄業,職業工,被告盧弘義為國中畢業、職業工,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稽;
又經本院調閱兩造財產及最近年度申報所得稅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且斟酌原告楊浩鎧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
兩造發生衝突之經過,被告之加害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楊浩鎧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9,050元(計算式:250+800+8000=9050)。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楊政煌18,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給付原告楊浩鎧9,0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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