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先位主張:民國106年10月間,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利用原
- 二、備位主張: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
-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述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受監護宣告,其所發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 三、本件原告固於108年3月18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利用
-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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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林明科
法定代理人 許雅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昭萱律師
被 告 林辰輔
訴訟代理人 蕭岱珉
訴訟代理人 林福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民國106年10月間,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利用原告及其胞弟身心障礙之缺陷,將原告及其胞弟誘騙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房屋加以拘禁,並以言語及暴力強制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第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並於107年5月9日完成登記。
迄至107年6月30日,原告在他人幫助之下逃出,並對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目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130號案件偵查中。
原告天生有心智缺陷,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結果,原告經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雖係於108年3月18日受監護宣告,惟原告之精神障礙係天生,詐騙集團等人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將其拘禁,並強迫原告於107年5月初簽屬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原告當時因精神障礙根本無法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則原告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當屬無效,原告所為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兩造間之所有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均無法成立,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係無效。
又原告從未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亦從未交付100萬元給原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故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無從屬之主債權而無效。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且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為先位之聲明:(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0000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備位主張:退萬步而言,如鈞院認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仍得為並得受意思表示。
惟原告之智商僅54,其辦事能力及理解能力本即較常人低落,原告又係在受拘禁及暴力支配下簽署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文件,犯嫌歐淑珍等人顯係乘原告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署借貸契約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惟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之意思,亦係在歐淑珍等人之強制之下簽署相關法律文件,兩造間借貸之約定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對原告而言自屬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請求鈞院撤銷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債權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
且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並為備位之聲明:(一)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 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
貳、被告抗辯:原告所述意思表示不自由及受監護宣告,其所發生的時點乃為設定抵押權及借貸契約之後,故其在所為前述之行為時,是否為意思表示不自由,原告需負舉證責任,及意思表示受於詐欺脅迫,應與當時個案觀之,並不以事前脅迫或是事後不自由,來推翻其所為之契約及物權行為。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本院之判斷: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予以否認,此項爭執,使原告私法上地位及權利受有侵害的危險,而此種不安的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雖非法律上無行為能力人,惟其所為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例如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的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等)者,其對於自己行為或其效果,欠缺正常判斷、識別及預期之精神能力,即無從以自己獨立之意思表示為有效法律行為,故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力,與無行為能力人之行為並無區別,亦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固於108年3月18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原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之日期係於107年5月9日,乃早於新北地院監護宣告裁定前。
然原告為設定抵押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參酌原告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
個案的全量表智商為54,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
整體生活適應功能落在非常低下範圍,在100位同年齡者中,優於不到0.1人;
其面對複雜訊息時(例如:抽象詞彙、公文、契約文件),呈現明顯理解障礙;
個案僅具備非常基本之自我照顧能力,亦欠缺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性技巧,僅能使用現金購買小額物品,複雜事務如:財務管理、使用提款卡、出遠門、就診、報警等,均難以獨立處理;
其社會判斷成熟度亦顯著較差,易被人影響或詐騙;
建議需由他人提供間接或直接的協助,以避免可能的風險。
因此在財務管理及法律事務上,建議需由他人加以監護,以保其權益。
鑑定結論:個案林明科,目前有心智缺陷,致。
建議:可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本院調閱之新北地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卷可稽,足見原告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四、另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0月間,遭詐騙集團歐淑珍等人利用原告身心障礙之缺陷,將原告及其胞弟誘騙至新北市蘆洲區之某房屋加以拘禁,並以言語及暴力強制原告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慶順段第21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土地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給被告,並於107年5月9日完成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44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地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629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且訴外人歐淑珍等人因對原告為上開詐欺、恐嚇而抵押房地之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4147號、第11646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堪信原上開主張,應屬真正。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107年5月9日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就前項建物及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7年以龍普登字第025050號收件並於民國107年5月9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附表:
一、房屋:臺中市○○區○○段000○號。
應有部分全部。
二、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應有部分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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