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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余星鋒
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
被 告 林均陽
兼法定代理 顏杏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顏杏真為被告林均陽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均陽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福,嗣林國福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年12月27日死亡,有被告林均陽及林國福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因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被告林均陽之法定代理人顏杏真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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