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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3號
原 告 楊勝帆
被 告 楊宗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8日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即107年度刑調字第58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但被告並未履行賠償原告車輛損壞、醫療費用、勞動薪資等承諾,所以原告並未依系爭調解書所載履行賠償被告金額,原告認為系爭調解書無效,故提出系爭調解書無效訴訟等語。
並聲明:宣告沙鹿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度刑調字第585號調解書無效。
二、被告答辯:兩造發生車禍事故而於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但被告迄未履行。
且兩造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原告有肇事責任,原告也撤回刑事案件告訴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故事件而於沙鹿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核定在案)一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調解書為證(卷21頁),被告亦無爭執,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因被告遲未履行賠償其車輛損壞、醫療費用、勞動薪資等承諾,而認為系爭調解書無效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所載成立內容,載明原告(即系爭調解書相對人)應賠付被告(即系爭調解書聲請人)數額、時間,系爭調解書內容係經兩造確認後而簽署,內容亦符合兩造表示之真意,並無錯誤或其他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之事由,係屬於兩造有無另行約定一事,並不構成系爭調解書無效之事由,原告以上開事由而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要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無效,而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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