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8,沙簡,547,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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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47號
原 告 黃純容


被 告 黃丞駿即覲美容養生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5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以下日期與被告簽訂購物契約合約書購買課程,消費部分課程後,被告竟無預警歇業,使原告不能繼續課程,被告既未履行,應按比例退還未履約之終點費:⑴民國106年6月16日消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課堂20節,僅消費14節課程,以比例計算已消費21,000元,應退還9,000元。

⑵同年10月12日消費3萬元,課堂23節,均未開課,應退還3萬元。

⑶同年10月16日消費42,000元,課堂28節,僅消費13節課程,依比例計算已消費19,500元,應退還22,500元。

⑷同年12月1日原告以華南銀行信用卡及向仲信融資申請分期購買契約,消費金額共45,000元,從未上過任何課程,應退還45,000元。

以上總計應退還金額共106,500元。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元,及自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其僅為覲美容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前妻李曉慧,又李曉慧現已在同址另行經營凱珞化妝品商行等情。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購物契約合約書、健康紀錄表、元大銀行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單明細、分期付款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郵局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事由答辯,然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記載,覲美容養生館為被告以資本額10萬元獨資,是被告自應對於其債務不履行事項為負責,至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曉慧間之債務糾紛,應另由被告請求,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遞延性服務之預付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消費者已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而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且消費者無從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尤應賦予任意終止之權利,以資調和,準此,消費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繼續性有名契約如租賃之任意終止規定,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債編第2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又繼續性服務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提供定量或不定量之服務,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

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服務契約,亦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推論)。

經查,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美容課程消費契約,係原告業已經由分期付款刷卡一次性繳清,嗣後始分次受領被告提供之美容課程,遞次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為一繼續性之服務契約,性質上亦類似委任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450條第2項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美容產品契約甚明,是以原告前既已於108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請求被告退費,其真意即向被告表明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在三人關係之給付不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令指示人與領取人間之對價關係、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資金關係具有瑕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指示人之原告以刷卡方式一次性支付系爭課程費用4萬5千元予領取人之被告,而因被告受領系爭課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係兩造間之美容產品課程契約,而兩造間(即指示人與領取人)之美容產品契約,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行使任意終止權,系爭美容產品契約自108年7月26日向後歸於無效,是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尚未接受服務(產品)之剩餘預付費用甚明。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尚未接受產品服務而前已預付予被告之費用106,500元,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消費契約解除後之預付款項,故係依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500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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